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 告 紀景富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張容瑄律師被 告 紀宇哲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紀耀星(原告向紀耀星起訴部分已調解成立)為兄弟(下合稱兄弟三人),渠等之父即訴外人紀宗仁欲處理名下財產分配,與兄弟三人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合約書誤載為180年)特立土地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紀宗仁所有之五筆土地(含土地上之建物)應如何分配,經抽籤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持有各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半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東半部,而系爭合約特就系爭土地約定「三德段1322-20地號現要建築房屋2棟,建築費用由兄弟三人負擔」。嗣原告委由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衍泰公司)承攬房屋之興建工程,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3萬6,800元,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建物並已完工(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其所應分擔之建築費用181萬2,267元(計算式:543萬6,800元÷3=181萬2,267元),考量兩造為親人,原告口頭答應被告僅需負擔15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於108年間委請佑全工程行進行房屋興建,並已取得有關拆除與建築執照,詎料,原告竟在未與被告、紀耀星及紀宗仁協商之情形下,逕自與衍泰公司另行簽訂興建契約,並逕自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予以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合約書既約定相關建築房屋費用由兄弟三人共同負擔,建築重要事項自應由三人協商討論為之,始符合契約精神,被告就原告上關未經協商即逕自變更建商、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等行為,自難苟同,遑論要求被告在此情形下為費用分攤。
二、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已經兩造及紀耀星、紀宗仁合意變更,以紀宗仁分別贈與兩造等內容之新契約予以變更取代而為消滅,原告亦未經被告紀宇哲、紀耀星同意即於109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原告要求紀宗仁將系爭土地部分及系爭龍津段166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紀宗仁勉為同意而為辦理,然此亦顯與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之約定有違。紀宗仁為避免兩造間紛爭持續惡化,並為確保自身及其配偶年老歲月之安穩生活,且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對其餘兄弟顯不公平之情形下,乃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所約定由原告及被告、紀耀星居住使用房屋(含依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興建之二棟房屋)所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紀耀星。至於系爭土地分配合約書所約定「建築費用由兄弟三人負擔」部分,則因兩造均有建築房屋需求,屆時原告與被告會有互相請求之麻煩,故兩造協議以「原告興建房屋時不向被告請求建築費」換取「被告興建房屋時不向原告請求建築費」之對價。從而,系爭合約既已消滅,且兩造已有協議互不請求建築費,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5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兄弟三人於108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內容如下:
「立約定書人兄弟3人紀景富、紀宇哲、紀耀星,因父親宗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龍津段166、238-3地號土地共5筆含地上建物。經父親規劃分為下列ABC三組,由兄弟3人依抽籤決定各自取得管理使用。並約定事項如下:
A:三德段1322-15地號,面積77m2及同段1322-20地號,面積178m2持分1/2(東邊位置)。含地上房屋
B:龍津段166地號,面積320m2為父親於他人共有之土地(現經營早餐店)含地上房屋及同段238-3地號,面積32m2空地,及三德段1322-20地號,面積178m2持分1/2(西邊位置)含地上房屋
C:三德段1322-5地號,面積161m2及地上房屋約定事項:
一、三德段1322-20地號現要建築房屋2棟,建築費用由兄弟三人負擔
二、上列土地房屋均保留父親之所有權名義,暫不過戶
三、兄弟3人各應給父母親2人共計新台幣150萬元正之養老金。於三德段1322-20地號土地上房屋建築完成後2年內付清
四、每棟房屋均應設一間孝親房給父母親居住,由父母親輪流伙食及居住至年老
五、抽籤後兄弟三人應於6個月內遷出於各自抽中之房屋居住」,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17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兄弟三人及紀宗仁合意變更而消滅,並無理由:
㈠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兄弟三人及紀宗仁合意變更而消滅,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稱紀宗仁其後贈與土地及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等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為信實,然此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紀宗仁之自由處分權能,不因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二之記載(土地均保留父親所有權名義暫不過戶)而受影響,系爭合約在於抽籤決定各自取得管理使用,惟並無禁止過戶,否則約定事項亦不會記載『暫』不過戶,紀宗仁上開所為,亦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況若有更改契約合意,契約當事人之一即紀耀星豈會依約給付應負擔之建築費用150萬元(起訴前已給付80萬元,餘額70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見中司調卷第14、49頁),足認被告抗辯兄弟三人及紀宗仁合意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系爭合約已消滅,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協商即逕自變更建商,認其不需負擔建
築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並無此約定,被告係以契約中無約定之事項作為其負擔建築費用之條件,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543萬6,800元,系爭房屋已完工,
被告並無爭執,則其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兩造已有協議互不請求房屋建築費,並無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兩造已有協議互不請求房屋建築費,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係以兩造113年9月23日對話內
容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該日傳送其與紀耀星之對話內容擷圖(原告稱「我入厝,70萬那時後給我」紀耀星回以:「你崔毛囉。蓋好後兩年內是明年底給」、「還有大摳一起給。她不給我也不會給」、「你們倆個都沒照合約走。我可不會了你們倆個」、「上次你就說了2025年底前給是在崔毛」,原告稱:「好,到時候在拿給我」,紀耀星回以:「不是你說好。我要看到大摳打150萬在你簿子上我才會給。我可不想聽你們什麼互抵消。可笑」,原告回以:「為什麼150萬,大摳要給我」)予被告,詢問被告:「為什麼你要匯150萬到我簿子上?」,被告回以:「我阿災...他又在亂什麼了。」,兩造均稱大摳即為被告,觀之原告與紀耀星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紀耀星雖主張必須看到被告匯款150萬其方願意給錢,原告繼而詢問被告為何要給150萬,並且將之擷圖詢問被告,至多僅可證明原告並不確認該150萬為何而詢問,然不足以推論兩造已有互不請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為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中司調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