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4號原 告 柯永欣被 告 巧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訴訟代理人 楊儒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籌設「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智公司)」並公開募集資金為由,向伊募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遂投資50萬元,取得5單位股,依巧智公司籌備處股條(下稱系爭股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每年發放股利,惟被告僅於107年間發放,嗣後即未再發放,伊多次請求被告發放股利,被告置之不理,伊遂於110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股利及歸還本金,被告仍拒絕返還。伊已依照巧智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系爭募股說明書)第5點及系爭股條第3條約定,辦理退股及回收出資金額之程序,終止投資契約關係,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給付增值股本3.05單位即30萬5260元,並請求108年至114年之歷年股利合計49萬6910元,合計130萬2170元。
被告主張的貨款債務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原告入股金50萬元,但原告積欠伊貨款,伊建議以入股金扣抵,原告不同意,伊不是不給股利,原告先解決貨款之後,50萬元就可以拿回去。巧智公司並未成立,原告請求之增值股本及歷年股利金額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投資被告成立之巧智公司,投資金額為50萬元(5單位),業據提出巧智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書、籌備處股條、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約發放股利,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股利及歸還本金,被告應返還投資股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股條第3條約定:「投資人3年內(2020年12月31日前)不得要求退股。(退股需3個月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前於110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原告表示退股即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投資金額50萬元,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貨款,原告貨款給付後,50萬元就可以拿回去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請求訴外人林大智、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被告於本院稱伊所稱原告積欠貨款之證據與前案相同,而查前案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原告非貨主,訴外人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契約,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貨款,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募股說明書第5點約定給付原告增值股本3.05單位即30萬5260元及依系爭股條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108年至114年之股利合計49萬691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募股說明書辦法第5點雖約定:「巧智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儒勳並保障新投資人,五年內每單位股每年增值10%股本,兩年後可要求回收股本,但需6個月前告知」(見本院卷第21頁),然辦法第3點亦約定:「巧智有限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以一單位股10,000股新台幣壹拾萬元立一張收據),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即依據公司法委請維揚會計師事務所向有關政府單位進行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並進行配股工作。」(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上開增值股本之約定,係在巧智公司登記後始進行配股,而巧智公司並未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每單位股每年增值10%股本,即屬無據,不應准予。
2.系爭股條第2條約定:「投資以新台幣10萬元整為一單位股,籌備期間巧智有限公司每年會依投資金額股本的10%發放股利,並依獲利盈餘再行發放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33頁)。巧智公司尚未成立,仍屬籌備期間,被告已發放107年股利,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8年至110年之股利,即屬有據。又被告每年應依原告投資金額50萬元的10%即5萬元發放股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年=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