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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陳子誼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淄宇律師被 告 薛文泓

許虹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薛文泓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許虹誼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薛文泓(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結婚

,惟薛文泓自114年間對原告態度丕變,不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或冷戰,甚晚歸或拒不返家。

㈡原告於114年5月間檢視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行車

紀錄器,驚覺薛文泓常在系爭車輛上,與被告許虹誼(下逕稱姓名)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曖昧氛圍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與互動。

㈢被告自114年5月起多次同遊、住宿,甚出國遊玩、同住飯店

,自香港遊玩返臺後,更無視薛文泓為原告配偶,直接在馬路上親密牽手互動,詳如附表編號8至14,非僅止於言語層次,已實際付諸行動而有勾肩、牽手之親暱舉動,甚於旅館連續同住3晚,是許虹誼非一時失慮或不諳分際,係於明知薛文泓為有配偶之人,仍自願一再參與並深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互動實質內涵,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達重大程度。

㈣原告與薛文泓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給付280萬元,僅限於身分

關係解消後之經濟安排,未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未拋棄或不再行使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況被告於原告正處試管療程身心最脆弱時,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甚同住旅館3晚,嚴重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巨大精神苦痛,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為被告電話錄音

,非被告單獨共處在系爭車輛上之對話,且多數情形均係被告間開玩笑用語,內容正常,充其量係討論被告對彼此感受,僅被告彼此互相欣賞,無明顯煽情、露骨、色情等對話內容。況薛文泓於114年4、5月間向許虹誼表示婚姻狀況不佳,許虹誼未積極勸薛文泓與原告離婚,反傾聽薛文泓,並給予薛文泓應包容原告,與原告溝通等建議。況被告甚於114年4月13日討論許虹誼是否追求者,於同年5月5日討論許虹誼與訴外人暱稱P男性友人用餐等話題,是許虹誼無破壞原告與薛文泓婚姻行為,係基於好友關係,聆聽抱怨等,被告無逾越正常交友限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㈡被告固一同進出飯店,惟未同睡一床,更無親密行為或性行

為,不能僅以被告共同進出飯店,遽認被告有親密行為或性行為,縱於一般社會風俗不慎妥適或未予避嫌,仍未達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㈢薛文泓與原告係因金錢觀念與個性不合,致婚姻不睦而離婚

,與許虹誼無涉,原告於協商離婚時,已知薛文泓與許虹誼互動情形,於離婚時要求薛文泓給付高於婚後財產差額之280萬元,縱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復於本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仍應給付慰撫金應不超過1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薛文泓於111年8月27日結婚,於114年6月20日

兩願離婚,被告於原告與薛文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及行為等情,對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錄音及錄影光碟暨譯文、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79、177至180、226至2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觀之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及行為,其中被告互稱「寶

寶」,互訴「愛你」,薛文泓對許虹誼稱「蛤~人家想你耶」,許虹誼稱「多想?」等思念衷情,於薛文泓對許虹誼稱「我來幫你洗」、「不信是不是」、「下禮拜你就信了」等語後,討論何時一同住宿等言語,並有被告互相牽手、薛文泓緊靠搭肩於許虹誼,同住旅館,一同出國旅遊接送等節,顯非一般正常男女自由交往範疇之必要行為,而有實質男女曖昧言語及舉止,堪認已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且被告於原告為求子之試管療程身心最脆弱時,既自認發生上情,並有多次共遊同住一房之事實,縱未同睡一床或發生性行為,仍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薛文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應可認定。是被告之交往行為,非屬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顯已逾社會通念之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而有破壞原告與薛文泓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所辯無親密行為或性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云云,顯不足採。

㈣薛文泓固辯以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交往事實,薛文泓亦

依離婚協議書已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與薛文泓既為兩願離婚,所約定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載為「生活安排協助金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薛文泓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亦明定「作為本次協議離婚後各自生活安排之協助金」,離婚協議書內復未約定原告宥恕被告行為或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利等其他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之內容,自難認薛文泓給付予原告之280萬元已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薛文泓上開所辯自不足憑。

㈤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許虹誼明知薛文泓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與折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薛文泓、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許虹誼(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薛文泓自114年10月15日起、許虹誼自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薛文泓自114年10月15日起、許虹誼自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編號 日期 部分對話內容或行為 (詳如本院卷第41至79、226至246頁) 1 114年5月8日 許虹誼向薛文泓告白「我也喜歡你」,薛文泓回以「唉唷,害我整個開車都興奮起來了」。 2 114年5月9日 薛文泓稱「那你說你愛我」,許虹誼回以「愛你」,薛文泓對許虹誼為生日祝福後再對許虹誼表示「愛你」。 3 114年5月12日 薛文泓向許虹誼分享曾與訴外人黃暄凱討論原告,許虹誼問:「他還說,你老婆很差嗎?」,薛文泓回以「對他說我老婆很差」。 4 114年5月15日 被告互稱「寶寶」,薛文泓對許虹誼稱「蛤~人家想你耶」,許虹誼稱「多想?」,薛文泓另對許虹誼告白「愛妳喔」。 5 114年5月19日 被告互稱「寶寶」,薛文泓對許虹誼表示「愛你」 。 6 114年5月20日 被告討論出國如遇同事將如何處理,薛文泓表示「沒在怕啦」。 7 114年5月22日 薛文泓對許虹誼稱「我來幫你洗」、「不信是不是」、「下禮拜你就信了」,並討論何時一同住宿 。 8 114年5月25日 被告同住臺南市中西區康橋商旅。 9 114年5月26日 被告共進晚餐,薛文泓勾搭許虹誼肩膀。 10 114年5月27日 被告牽手走出康橋商旅臺南民生館。 11 114年5月29日 被告同往高雄市,路上相依偎共撐一傘。 12 114年5月30日 被告於深夜0時同至高雄市前金區喜迎旅店住宿,翌日早上牽手步出旅店,並搭乘接駁車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同往香港遊玩。 13 114年6月1日 被告於20時35分許離開高雄市小港機場至商旅同住。 14 114年6月2日 被告返回臺南市牽手共享午餐後,薛文泓接送許虹誼返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