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劉芸慈被 告 皇騰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駿明被 告 劉芯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萬4,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46、50、5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騰家具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2年9月28日以被告王駿明、劉芯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借款本金、已償還本金、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暨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詎被告自114年3、4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為證(本院卷第31至55、99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期間 借款本金 已償還本金 尚欠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1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 200萬元 89萬9,442元 110萬0,558元 2.925% (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1.715%加碼年息1.21%)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 2 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 400萬元 76萬5,882元 323萬4,118元 2.22% (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0.5%)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