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王廷全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邱新勝即順吉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順吉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㈡、被告應將順吉建材行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順吉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遷出登記。」,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嗣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轉換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4年7月止,已積欠租金共455,8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原告已委由公證人以霧峰郵局存證號碼第1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卻仍積欠前開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約定,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法自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開租金;此外,被告將順吉建材行之營業地址登記設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應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等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霧峰郵局存證號碼第148號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租金會算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用租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經查,被告既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有理由。又系爭租約既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次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順吉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地址在系爭房屋,亦有前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自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順吉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遷出登記,原告前開請求亦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第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20,000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迄仍積欠租金455,800元,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共45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元,是原告再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判決第4項部分,就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