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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 告 林00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王00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00於民國89年5月間結婚,被告明知李00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間起至114年間止,與李00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李00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行為亦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又附表編號2、4、8至11所示日期,伊未與李00共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李00為夫妻,於89年5月21日結婚,同年月23日登記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李00證稱:我是證券公司員工,在89年間因為業務認識身為客戶的被告。

被告在113年間跟我說他太太生病,想要跟我關係再進一步時,我才告知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尚難認被告於113年前,已經知悉李00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明知李00之婚姻狀態,而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其配偶顏00與李00認識多年,且

曾至原告與李00家中作客,無法推諉不知李00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顏00之臉書訊息紀錄為憑。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顏00係向原告表示:「你們家我也去過,林00是你叔叔對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被告曾至原告與李00家中作客,尚難憑此遽斷被告知悉原告為李00配偶。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無可取。

㈣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是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考量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並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㈤審酌114年8月26日,李00自行駕車與被告碰面後,再搭乘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朋友碰面,翌日李00雖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然該車輛為被告妹妹的車,其忘記當日有無和被告碰面乙節,為李00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原告所提李00車輛行車紀錄器以觀,僅見李00於114年8月26日與被告車輛相聚,未見被告與李00有何親密接觸之舉措。另隔日亦僅見李00與被告妹妹所有上開車輛見面,未能見被告蹤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衡以現今社會風氣之開放,男女分際已非如往昔般界線分明,彼此熟識之異性友人間,非無可能共同出遊或與朋友相聚之行為,尚難以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遽認被告與李00行為逾越一般社交允許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113年前已經知

悉李00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舉證被告於知悉李00為有配偶之人後,與李00間有何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車紀錄器內容 1 112年5月11日7時18分許 被告與李00約會,李00並贈送被告長崎蛋糕。 2 112年5月11日 14時13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福斯汽車一輛,與李00於不詳地點約會。 3 112年5月12日 7時13分許 被告與李00於不詳地點見面、約會,被告表示「下班再連絡」等親暱對話。 4 112年5月12日 14時19分許 李00下班後,至同一地點與被告約會。 5 112年6月9日 7時11分許 李00至不詳地點與被告約會,期間有親吻聲,被告並向李00表達「今天去上班齁,期待你下班,好,我愛你」等語。 6 112年6月13日 7時17分許 李00至不詳地點與被告約會,期間對話: 被告:跟丈母娘說謝謝 訴外人李00:好啦,他不知道啦! 被告:那我跟我心愛的說就好了(意指訴外人李00),我心愛的拿給我吃。 7 112年6月15日 7時18分許 李00與被告約會,被告並向李00表達「平安到公司唷,我要來走了,我愛你!」等語。 8 114年8月26日 9時23分許 李00至不詳地點與被告約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之Range Rover車輛。 9 114年8月26日 15時49分許 李00至不詳地點與被告約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Range Rover車輛。 10 114年8月27日 14時06分許 李00至不詳地點與被告約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豐田車輛。 11 114年8月27日 16時51分許 李00至不詳地點與被告約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豐田車輛。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