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高明輝被 告 鄭瑋仁地政士即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已故王明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原本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到期,又展延至115年5月1日。利息則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即月息百分之一點五),每月20日為清償日,若一期未付或未全額給付,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明揚於114年5月28日死亡,並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王明揚之繼承人業於鈞院114年司繼字第2629號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裁定,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對本案100萬元借款,及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均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存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99頁、第23-26頁)。
又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裁定選任為王明揚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遲延利息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5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