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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 告 詠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暐程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80.95238元(未稅,含稅每噸190元)之價格,向被告標得其臺中火力發電廠中七號機及中八號機(下分稱中七機、中八機)飛灰倉之飛灰,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113年度臺中發電廠煤灰固定價標售契約(中七、八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13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16時止、標售總金額為3040萬元(含稅),原告業於112年10月26日將約定之標售金額30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系爭契約之「113年度臺中發電廠煤灰固定價標售說明書」(下稱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記載中七機預定於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停機45日、中八機暫無排定等語,詎系爭契約成立後,臺中火力發電廠113年度機組歲修計畫變動,最終中七機停機63日、中八機則停機高達102日,致原告實際僅取得飛灰量14萬6686噸,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預計提灰量16萬噸減少1萬3314噸。被告明知機組停機時間隨時可能改變,卻於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記載「增減灰量於2萬噸(含)以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等語,要求處於弱勢之買受人即原告於增減灰量2萬噸以內,均不得增減契約金額,顯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縱系爭約定有效,系爭契約成立後,中七機、中八機於113年度之實際停機日數,遠高於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載之原本預定停機日數,此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履約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改依原告實際提灰量計價,是被告就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252萬9660元(計算式:1萬3314噸×190元/噸)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係參與標買煤灰經處理後再行轉售之業者,非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消保法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次被告非飛灰之唯一供給者,原告則為具煤灰交易相當經驗之業者,系爭契約內容文字表達非艱澀,且本標售案係於112年9月28日公告、於112年10月16日截止投標,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投標前有充分時間理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得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並無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與被告締約之情事。又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乃約定兩造於原告提灰數量增減2萬噸(含)以內,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並非僅不利於原告,不生顯失公平情形,自非無效。再中八機於113年度僅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停機45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中八機停機102天,顯然有誤。另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雖記載113年度中七機預定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4日停機、中八機暫無排定,然同條第3項已說明預定機組停機天數可能因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等諸多原因而增減,致造成實際飛灰產量較契約數量有所增減,並約定增減數量在2萬噸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增減超過2萬噸則依約定計算式增減契約金額,可見兩造已約定就停機時間超出預期,導致原告實際提灰量於增減2萬噸(含)以內,應各自承擔無法增減契約價金之風險,原告提領不足之數量為1萬3314噸,並未逾其締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自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13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16時止、標售金額為3040萬元(含稅)。原告業於112年10月26日將約定之標售金額30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之預計提灰量為16萬噸。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之實際提灰量為14萬6686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記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因該交易關係非屬消保法規定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查,依標售說明書第1條第5、6項所規定:臺中火力發電廠飛灰標售之申購廠商,可由清除業者(需和再利用業者組成團隊)及再利用業者進行申購,得標廠商就標得之飛灰須妥為規劃並採取自行再利用、增加委託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商業再利用之方式去化等語,已可知臺中火力發電廠標售之飛灰均係供再利用業者進行再利用而另行從事生產或銷售,並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佐以原告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包含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卷第259、293頁),並參諸原告參與中七機、中八機煤灰投標時所提出之申購廠商實績證明文件,載明原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燃煤飛灰處理量達單月79

7.1噸,及原告自承其參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中七機、中八機之煤灰投標,係因火力發電廠燃煤運轉所產生之飛灰,可利用添加於混凝土中,以改進混凝土之膠結性、水合熱、膨脹性或是產生卜作嵐效應,因水泥業所需飛灰對於成分有極高要求,通常僅有電廠燃燒煤塊發電後所產生飛灰始可能達到再利用標準等語,益足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燃煤之煤灰以供其經營預拌混凝土、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以營利之用,並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非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交易亦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查:

⒈原告為109年3月31日設立、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等業務

之營利事業,依其參與中七機、中八機煤灰投標時所提出之申購廠商實績證明文件,原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燃煤飛灰處理量達單月797.1噸,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就煤灰交易具相當之經驗,而原告復不諱言被告非飛灰之唯一供給者,及被告除臺中火力發電廠外,尚有均採「實作實算」之林口、興達、大林等火力發電廠對外標售飛灰,原告顯然具備充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加以本件標售案112年9月28日公告、於112年10月16日截止投標(見本院卷第297頁),系爭契約暨標售說明書使用之文字表達亦屬淺顯而非艱澀,依原告具有充分時間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暨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應足以判斷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原告認系爭契約採固定價標售方式對買受人顯失公平,原告尚可選擇其他供應廠商或被告之其他火力發電廠進行採購,原告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已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⒉再系爭契約之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記載「…造成實際飛

灰產量較契約數量增減:⑴增減灰量於2萬噸(含)以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⑵超出標售灰量達2萬噸,超出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補繳金額:…⑶不足標售灰量達2萬噸,不足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揭約定乃使兩造於原告之實際提灰量於增減2萬噸(含)之範圍內,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契約金額。亦即,原告實際提灰量於較約定數量短少2萬噸(含)以內,原告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反之,原告實際提灰量如較約定數量增加2萬噸(含)以內,被告亦不得請求增加價金,依上揭記載之約定,兩造負擔之風險相當,並無僅不利於原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上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委難採憑。

二、原告另以系爭契約成立後,中七機、中八機於113年度之實際停機日數,遠高於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載之原本預定停機日數,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履約顯失公平,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等語。惟查,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2項雖記載113年度中七機預定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4日停機、中八機暫無排定,然同條第3項亦記載「上述僅為預定天數,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機組設備可能因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大修日期更改、大修天數增減或其他情形,須降載運轉或停機而影響產灰量。因上述情形而造成實際飛灰產量較契約數量增減:⑴增減灰量於2萬噸(含)以內,概不增減契約金額。⑵超出標售灰量達2萬噸,超出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補繳金額:…⑶不足標售灰量達2萬噸,不足部分依下列計算式辦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標售說明書中,業已明確詳細說明該說明書第4條第2項所列停機時程僅屬預定,機組另可能因預定以外之臨時故障檢修等諸多因素降載運轉或停機,足認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已可預料中七機、中八機日後可能因預定以外之臨時故障檢修等諸多因素而增加停機之天數,導致原告實際可提灰量減少,且明確知悉於減少2萬噸(含)之範圍內不得請求減少契約金額之風險等情事。本件原告之實際提灰量較約定數量短少之數量為1萬3314噸,並未逾其締約時所能預見之2萬噸範圍,自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減少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售說明書第4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有效,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304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受領,乃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2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