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6號原 告 蔡瑋宸被 告 鄒佳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362元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9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1,1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13頁),嗣變更請求114年6月5日至114年8月5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追加其中18萬元之欠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本院卷1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1萬3,62元本息(本院卷113頁),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兩造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補充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6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1、2樓之租約下分稱系爭租約A、系爭租約B,下合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1日繳納1樓租金1萬9,000元,2樓租金9,000元(於114年起調整為1萬1,000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4年4月2日、114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欠租,並於114年5月28日存證信函援引民法440條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4年6月5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同日終止,被告仍置之不理,倘認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則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6月4日之欠租12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至114年8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代墊管理費1萬3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62元自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2樓114年每月
租金1萬1,000元、115年每月租金則為1萬2,000元,保證金1萬6,000元;1樓每月租金1萬9,000元,保證金3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25至61、123至1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有於114年5月28日再次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第0
0016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6號存證信函)援引民法第440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業於114年6月5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157至159頁)。查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已如前述,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被告給付之保證金5萬4,000元,迄至第166號存證信函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時,被告已積欠原告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則原告以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自無不合。又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5日收受第166號存證信函,然仍未依限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郵局收件回執存卷可參(本院卷159頁),經核即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且原告亦併於第166號存證信函中,表示請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前搬遷返還房屋於本人等語,雖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仍可認定原告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需於終止前30日通知承租人之規定,將欲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被告。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中,表示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既經被告於115年2月26日收受而仍未繳納,有意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167頁),且已逾原告以第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後30日,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5年2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略述如下:
⒈積欠租金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A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9,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系爭租約B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依右上租金逐年調整(租約右上則記載租金給付金額如下,114年1萬1,000元;115年1月至117年8月為1萬2,000元),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本院卷47、55頁),系爭租約114年每月租金合計為3萬元,115年每月租金合計則為3萬1,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至114年6月4日積欠之租金12萬元、114年6月5日至8月5日積欠之租金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本院卷101頁)至115年2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7萬7,000元(計算式:3萬元×2個月+【3萬元÷30日×17日】=7萬7,000元),共計25萬7,000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7萬7,000元=25萬7,000元),即屬有據。
⒉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5年2月26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應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審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約定之115年每月租金合計為3萬1,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屬有據。
⒊管理費部分:
又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管理費、乙方居住使用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6條明文約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管理費1萬362元,業據其提出新中元年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為證(本院卷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萬362元,洵屬有據。
⒋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需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抵充之意思表示。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又清償人不為抵充順序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此觀諸民法第322第1款自明。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押租金即當然發生抵充欠繳租金之效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租約A保證金3萬8,000元、系爭租約B保證金1萬6,000元,共計5萬4,000元,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甲方(即原告)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乙方返還租賃房屋及清償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時,無息退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保證金。性質上屬押租金,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5萬7,000元,業如前述,則於原告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5萬4,000元即當然抵充先到期所欠租金,抵充後尚欠租金20萬3,000元(計算式:25萬7,000元-5萬4,000元=20萬3,000元),加計代墊之管理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1萬3,362元(計算式:20萬3,000元+1萬362元=21萬3,362元),核屬有據。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其中之1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開積欠之租金20萬3,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應於每月1日前各繳納當月之租金予原告,屬有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其中18萬元,應加計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上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經受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5年2月26日收受民事準備暨陳報狀時已知悉原告關於管理費之請求,斯時始發生催告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326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即民事準備暨陳報狀送達翌日,本院卷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6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362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4年12月9日起;其中1萬362元自11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