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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 告 陳正希被 告 清水壽天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安吉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被 告 蔡明芳

陳春生陳政德蔡知明高貫一

高銘澤高貫俊

楊奕樹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被 告 謝介川

周龍榮蔡友正蔡文林訴訟代理人 白金霞被 告 蔡王碧訴訟代理人 蔡孟杰被 告 蔡錦池

童光寅童伯達蔡文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4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經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其面積合計為459.3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646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3萬9574元(計算式:2萬6646元/平方公尺×459.34平方公尺=1223萬9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5751元後,尚應補繳12萬2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請依臺中市○○區地○○○○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確認並陳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告及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為何。

㈢被告清水壽天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如有變更,請陳報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編號 被 告 附圖建物編號 面 積 (㎡) 對應建物門牌:臺中市清水區 1 清水壽天宮管理委員會 A 63.97 西寧路16號 2 蔡明芳 B 12.27 西寧路14號 3 陳春生、陳政德 C 14.77 西寧路12號 4 高貫一 D 5.17 西寧路10-1號 5 蔡知明 E 3.90 西寧路10號 6 蔡明芳 F 107.59 西寧路8號-8C 7 楊奕樹 G 93.42 西寧路8號-8B 8 高貫一、高銘澤、高貫俊 H 64.25 西寧路8號-8A 9 謝介川 I 0.61 文昌街114號 10 周龍榮 J 0.89 無門鐵皮圍籬棚架 11 蔡友正 K 42.17 光復街73號 12 蔡文林 L 48.21 光復街71號 13 蔡王碧 M 2.12 光復街67號 14 蔡文騰 光復街67-1、65-12號 15 蔡友正、蔡錦池 光復街69號 16 童光寅、童伯達 文昌街94號 合計 459.34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