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01號原 告 田永年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李俐美(原名:李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具狀稱:「兩造迭有訟爭後,私下再無相互聯繫管道,是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訴時,係以自身所掌握之最近期司法文書為據,該時點為112年1月3日,該文書記載被告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自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並於同日改名李俐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住所已非位在本院轄區,而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