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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魏鶴齡被 告 宋萬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一部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顯係第二項定之,亦即依該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本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30,685元(詳附表,關於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6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