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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魏鶴齡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被 告 宋萬鋐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於超過「本金7,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就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4,000,000元),於超過「本金69,3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持前項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本金7,700,000元」部分;超過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本金69,300元」部分,均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其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約定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0,685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表明利息暫不請求,依其票面金額即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0元,其差額即原告減縮部分;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價額更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非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自非不得變更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票據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包含被告代償原告兩筆債務分別為471萬元、170萬元,餘額分別匯款79萬元、80萬元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預扣利息及15萬元之手續費,實際借款總計755萬元(計算式:471+170+79+80-45=755),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被告於原告有定期返還借款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4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超過755萬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已清償26萬元,優先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755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上揭800萬元;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則係擔保原告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對於30萬元之預扣利息不屬於借款之交付不爭執。但15萬元手續費不是由被告收取,也不只是手續費,代書費及地政規費都包含在內,是原告自行匯給訴外人李後群。迄今僅受領原告清償23萬元,均為利息,本金尚未受償。預扣利息不屬於借款之交付,故利息應回溯自113年8月1日起算。又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包含被告代償原告兩筆債務分別為471萬元、170萬元,餘額分別匯款79萬元、80萬元予原告。

(二)兩造間實際借款應不含預扣利息30萬元,原告並已不爭執該15萬元為借款,故實際借款本金為770萬元(計算式:471+170+79+80-30=770)(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如原證4所示。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上揭800萬元;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則係擔保原告因違約所生之債務。

(五)兩造於票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

(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4年度司票字第4793號,即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114年度司執字第191931號,即系爭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係為系爭契約所示借貸債權債務之擔保,原告自得以此項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系爭本票約定之借款800萬元,既經兩造不爭執實際借款本金為770萬元,則此張本票於超過本金770萬元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所謂之擔保,上開超過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堪認定。

(三)至原告聲稱已清償26萬元,優先清償本金云云,無非提出如原證4所示之單據13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但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再核如原證4所示單據之繳款期間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歷次金額累計僅為23萬元。而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所載借款利息為「民間月息1.25分」,亦即月利率1.25%(見本院卷第83頁),以本金770萬元計算,每期即每月利息高達96,250元,則原告繳付累計23萬元,顯未達約定利息之金額,自無從扣抵本金。

(四)至被告辯稱預扣利息不屬於借款之交付,故利息應回溯自113年8月1日起算等語,固非無據。但訴之聲明乃原告有處分權者。此外,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利息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原告已繳付23萬元之利息,適足抵充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利息(計算式:96,250元/月*5個月>23萬元)。故此部分對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至原告聲稱被告於原告有定期返還借款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云云,承前所述,其所謂「有定期返還借款」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為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載「一期不(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亦非無據。

(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擔保原告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又依系爭契約所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金770萬元計算,每期即每日違約金為23,100元(計算式:30*770=23,100)。因未設收取期數上限,相當於在遲延期間之約定利息外,另加計週年利率109.5%之違約金,其金額過高甚明。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2款前段所定「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等語,本院認酌減至三期即3日計69,300元為適當,且不得再以之計算利息,仍有懲罰違約之效果,並避免暴利,堪稱公允。則此張本票於超過本金69,300元部分,即無所謂之擔保,上開超過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堪認定。

(七)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之被告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隨其擔保而不存在,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承前所述,既認執行金額於超過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本金7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本金69,3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為該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自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755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就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77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69,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就執行金額超過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本金7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本金69,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7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日 002 113年8月1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日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