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上 訴 人 魏鶴齡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萬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如本院114年11月13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則為新臺幣(下同)170,384元(詳附表,7,700,000元-7,550,000元=150,000元,關於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6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