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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 告 張凱翔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施士青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 告 探宇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必上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被告訂立佛像製作契約,由被告

依原告指定之樣式、尺寸與材料製作菩薩佛像、四面佛各乙尊及佛塔乙座,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上三者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交付任何成品,原告乃於114年5月14日與被告通話而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㈡又雖四面佛之訂購單日期係110年7月28日,然四面佛與上揭

菩薩佛像及佛塔屬於一整體之宗教活動,各工作內容具有整體性及不可分性,被告既合意與原告解除菩薩佛像及佛塔之承攬契約,應認四面佛同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範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溯及消滅,被告受領7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同年5月底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7月19日成立佛塔及菩薩佛像之承攬契約,約定

佛塔總價60萬元,菩薩佛像總價則為5萬元。兩造另於110年7月28日簽署總價為20萬元之四面佛訂購單,上三者均以各別訂購單之方式訂購,兩造間並無簽署其他契約,是無原告所謂之整體承攬關係。

㈡原告固於11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總監趙美霖,並刻

意引導趙美霖順其語意,同意所謂關於佛塔「解除契約」之事,惟趙美霖僅有為被告收款之權限,對外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且細譯該通話全部內容,縱認雙方有就系爭佛塔未加價無法製作、原告無法同意再加價,系爭佛塔現確無法照當初價格製作完成等節達成共識,然雙方就合意解除契約後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僅陳稱:「(原告稱)看到時候怎樣再說。(趙美霖稱)對阿,那些細細節節、該跟我算的、沒算到的,那些也是要大家說清楚。(原告稱)對阿,我們就是再談嘛……」等語,並未達成任何合意,自難認兩造業因上開通話而達成解除佛塔製作契約之合意。再者,原告與趙美霖間之通話自始至終均僅談及「佛塔」乙項,別無其他佛像製作項目,則本件縱有無經合意解除契約之爭議,亦僅限於兩造於110年7月19日所訂總價為60萬元之佛塔製作契約,不及於其他兩造間之佛像製作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訂購60萬元佛塔乙座及5萬元菩薩佛像乙尊,並已付訖被告65萬元,再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訂購20萬元之四面佛乙尊,該部分原告已支付10萬元與被告等情,據其提出訂購單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上三者為一整體之承攬契約,且已經兩造於114年5月14日合意解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㈠總監趙美霖對外有代理被告之權: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趙美霖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總監,且於原告提出之3張訂購單上,可見「受託方簽章」之姓名欄以印刷方式記載「莊必上or趙美霖」,趙美霖更於訂購單上手寫收訖訂金數額並蓋印(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可見趙美霖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必上同屬被告之決策代表階層,衡情有代表被告為交易行為之權限,被告抗辯趙美霖僅有收款之權限,顯與常理相違,是趙美霖於114年5月間與原告以電話討論解除佛塔製作契約之行為,難謂無權代理被告為之。

㈡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一體性與不可分性:

原告主張其110年7月19日向被告訂購之菩薩佛像乙尊及佛塔乙座,與同年月28日訂購之四面佛乙尊,係基於同一宗教活動,具有不可分性,應視為整體承攬關係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菩薩佛像、佛塔與四面佛,訂購時間不一,且各別品項均為單獨之訂購單,難認有何不可分性。縱原告曾於114年4月1日傳訊向趙美霖表示「佛塔及觀音菩薩佛像預計於2026年3-4月安裝 地點在嘉義竹崎」(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預計安裝佛塔及菩薩佛像在同一鄉鎮,而無從證明佛塔及菩薩佛像具一體性之理由,以及與四面佛像之關係,原告對此全無提出任何舉證,亦未釋明原告究係為何種宗教活動而訂購,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兩造並未合意解除佛塔製作契約:

⒈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之承諾,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二者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與趙美霖於114年5月14日之通話譯文,原告開宗明義

即係向趙美霖表明要詢問「上次那佛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次通話僅係針對佛塔訂購單。又依該通話譯文:

原 告:就等於,看到時候怎樣,我們就解約這樣。

趙美霖:是啦,才有個段落。

原 告:因為那合約也簽了,他錢也給了,也是要解約,

阿不然怎麼辦,再看到時候怎樣再說吧。趙美霖:對阿,那些細細節節,該跟我算的,沒算到的,那些也是要,大家說清楚。

原 告:我知道,我們就是,我們就是再談。

(中略)原 告:好啦,反正今天我就確定,那個就解約,就不要做

了這樣。趙美霖:對啊對啊。

原 告:我們今天就把它敲定下來,因為,我有回去問其他

人,其他人討論啊,因為我也是問大家,因為大家功德主也是有出錢,也是要問大家的意見,我就說,我們就把它解約掉,大家沒有問題嗎?大家是說OK啦,所以你這邊就,反正就,因為你也沒有加錢你也是只能解約嘛。

趙美霖:對啦。

原 告:那今天,我們確定就,佛塔就不做,就解約囉。

趙美霖:OKOK,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⒊惟於上開通話結束後,趙美霖隨即傳訊息告知原告「我們必

須說清楚一點,不是沒辦法製作,因為年久來都沒出現聯絡,而且那麼久你把請來整理的佛像請走就沒出現也沒付費及客制訂做的佛像也沒付費,還有客制銅雕四面佛已經開完光也沒付費,一轉眼好幾年所以已經失去契約約定,希望能抽空來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足認趙美霖雖與原告就佛塔製作契約初步達成解約之共識,惟對於解約後已收之款項、佛塔半成品應如何處理、被告已支出材料費用多寡、如何計算等回復原狀之方法,原告僅表示「再談」,趙美霖亦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希望再抽空處理後續事宜,自無從認兩造有就解除佛塔製作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該次通話中兩造既未就解除佛塔製作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佛塔製作契約,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或佛塔製作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均不可採。是系爭承攬契約既均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莊必上、趙美霖,以及聲請本院至被告工廠勘驗佛塔及佛像等證據調查方法,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