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07號上 訴 人 張凱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審核定為89萬7,637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89萬7,6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併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