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 告 陳木興被 告 陳宥嘉(即陳建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袁麗華被 告 陳宥瑋(即陳建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袁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自112年2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74萬元,伊已以現金陸續交付與其,其乃簽立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2紙借款32萬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2紙契約書)交付與伊,以資擔保及證明。詎被告屆期經伊催告,仍拒不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74萬元本息)。
參、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及2紙契約書上陳建昌簽名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有將74萬元借款交付陳建昌,請原告提出金流記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建昌前揭時地,陸續向伊借款合計74萬元,其已陸續以現金交付陳建昌合計74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其已交付陳建昌合計74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系爭本票及2紙契約書為證。觀諸
系爭本票之記載,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10萬元現金交付陳建昌。至系爭2紙契約書上,固有記載原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14年1月16日簽立該紙系爭契約書時,當場以32萬元、32萬元現金交付陳建昌收訖無誤。然原告已自承:其並非先後2次各交付陳建昌32萬元現金,而係陸陸續續交付陳建昌幾萬元或1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徒憑系爭2紙契約書上開不實之記載,遽認原告就其已交付陳建昌合計74萬元借款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業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74萬元借款交付陳建昌,則其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