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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張永龍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被 告 呂尚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係配偶,婚後生活本幸福美滿,詎被告明知A01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發展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多次於公園、車上、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與A01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A01是有配偶之人,一開始伊知道A01有配偶,後來A01跟伊說已經與配偶離婚,伊才同意跟A01出去,直到今年4月12日A01才承認她沒有離婚,伊確實有與A01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A01為配偶,而被告於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多次與A01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01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抗辯不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證人A01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13年7月因打牌認識被告,並於113年8月26日至114年4月10日與被告正式交往,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知悉伊有配偶,因為原本是原告要去打牌,但當天他要加班就讓伊去,且打牌的朋友也都知道伊有配偶,因為伊打牌時,會打電話問伊女兒爸爸回來了沒有,或者有時原告也會打電話來,伊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被告就已經知道伊有配偶,於113年7月20幾日就已經知道,伊從來沒有提過或告訴被告伊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牌友A02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13年10月間,因為去被告家打牌而認識被告與A01,伊幾乎每個月會去打1次牌,直至114年4月間為最後一次打牌,伊知道A01有配偶,因為伊在被告家打牌時,A01都會提到原告,當時被告也在場,在場的人應該沒人不知道A01有配偶,A01也沒有提過她與原告有離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中下旬,確已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且A01未曾提及已離婚乙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開始伊知道A01是有配偶之人,後來A01說她已經離婚了,但伊要看她的身分證,她都有理由不給伊看,伊想說認識半年了,她應該不會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於A01之婚姻狀態是否變動,本應更加謹慎確認為是;況被告就A01有向其提及已離婚之抗辯內容,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猶與A01發生多次性交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A01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