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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賴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廣 福御花園0A)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鍾翔榮訴訟代理人 簡瑛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58元,及其中新臺幣430,880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4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略以:被告鍾翔榮日前以2,258,820元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所返還之金額為本金,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8元,及其中430,880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僅就同一訴訟標的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範圍為縮減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老友,伊於民國113年知悉被告欲前往中國大陸投資成立善喜創意設計(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善喜公司),受限於當地法規成立有限公司需有足夠資本完成註冊事宜,被告因資金不足,乃洽請伊出資美金(以下如為其他幣別將另行標註,未標註者為新臺幣)98,000元,兩造遂以此金額為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確保公司設立獲准,被告遂邀約訴外人李桂蓮為人頭股東,與李桂蓮及伊商訂將上開之款項美金98,000元分為兩筆,其中美金70,5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餘美金27,500元匯入李桂蓮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伊於是依約於114年3月4日匯入上開2帳戶以為交付。

嗣後兩造約定以2,889,700元取代前開美金計價之借款金額,被告並應於114年7月底返還借款。詎料被告於同年7月1日及2日分別清償1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至起訴後始於115年3月20日再清償2,258,820元,其餘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08元,及其中430,88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被告僅有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品華之帳戶往來;縱認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美金98,000元,而係僅有匯入原告戶頭之美金70,500元,原告匯入李桂蓮帳戶之美金27,500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借款美金98,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確實成立系爭契約?如是,則借款金額是否為美金98,00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408元,及其中430,88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其借款金額為美金98,000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4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原告之配偶謝品

華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將美金98,000元分為二筆,將美金70,5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復將美金27,500元匯入李桂蓮之帳戶而完成交付本件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謝品華匯豐(台灣)商業銀行MHBF0000000R號、MHBF0000000R號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兩造及李桂蓮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善喜股東群」群組對話記錄所示匯款流程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27頁及第67頁)。次揆諸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2月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截圖顯示:(113年12月30日)(翔榮師兄即被告:

)問題是我臺灣沒那麼多錢!我想跟您借美金,匯到我中國信託的美金帳戶,然後再匯到善喜(誤繕為行)的中國銀行帳戶!不知是否可行;(114年2月21日)(被告:)昨天品華說會轉港幣給桂蓮姐和我們的台灣帳戶,我想跟您確認一下,當初您跟我說的是美金,可否麻煩您幫我再確認一下!謝謝。(Sophia賴即原告:)其實我只有港幣,上週(誤繕為周)我是用港幣換匯美金後才匯到善喜。經過確認:品華12月已把港幣匯回臺灣,約定您與桂蓮姐外幣幣別自然被視為港幣。之後被告又表示「借據我會後補」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以美金若干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復經證人李桂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稱:我從事室內設計,曾經幫被告規劃在蘇州創立之善喜公司的辦公室,我沒有入股善喜公司,被告有邀約我但我沒有同意,後來因為善喜公司需要驗資,中國大陸要求外資企業要有資本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又說一定要有3個股東,我和兩造認識的時間點都比較短,所以資金的部分是原告說他願意協助被告,我則負責出名;被告當初找原告是想要跟他合夥,原告願意支持他,但後來因為被告資金不夠所以要跟原告借款;後來被告就登記20%的股份在我名下,這20%我都沒有出資,而善喜公司另外51%的股份由被告所有,29%由原告所有,但實際上都是原告出資,兩造並約定只要完成驗資這些錢都要還給原告,這些事情我都是他們找我開會時知道的;而人民幣20萬元的部分,原告用她先生謝品華的帳戶以美金為幣別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再把美金的部分換成人民幣直接匯到善喜公司的帳戶裡,這樣就完成外資註冊資流入的程序;本院卷第67頁之匯款流程圖所示之Apo即為被告;這個錢其實是被告跟原告借來驗資,只是因為我有登記20%所以一定要透過我這裡匯過去(本院卷第95至101頁)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與李桂蓮之證述與本件之匯出匯款單、兩造間對話記錄之內容互可勾稽,是原告主張其透過謝品華分別匯款給被告及李桂蓮美金70,500元及美金27,500元,總計美金98,000元,均屬借給被告的借款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美金98,000元是由謝品華帳戶匯出,難認原告

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僅於美金70,500元之範圍內成立等語,惟查:

⑴原告與謝品華本為配偶關係,又配偶本於其感情之親密性及

排他性,及婚姻作為身分契約有使本無親屬關係之2人同居共財之固有性質,配偶2人間管理彼此財務、挪用動支財產之情事迭而有之。是原告縱然抗辯本件之款項是自謝品華之帳戶轉出,與原告無關,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復觀諸兩造之對話記錄(見三、㈠、⒉),可見洽談善喜公司設立及驗資事宜者始終為原告而非謝品華,原告亦曾向被告告知由謝品華匯款港幣回臺以處理驗資事宜等語,均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抗辯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間,實有違於真實,委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美金27,500元部分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等

語,顯與李桂蓮之證述不合,原告復無爭執李桂蓮證述之真實性,其所辯已屬可疑;且觀諸微信「善喜股東群」群組對話記錄,被告亦稱:請品華看看甚麼時候執行比較方便!另外桂蓮姐和我要在回大陸前把錢匯進善喜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卷第67頁之匯款流程圖上記載「品華從HKG

HBC 匯USD→Apo and 桂蓮戶頭」、「Apo and 桂蓮匯入善喜戶頭」、「驗資後Apo 還款淑英所有金額」,被告既已表示要補借據及還款原告所有金額,可知上開美金匯款全部均為被告所借,並非僅有匯入被告帳戶之部分而已,只是為了驗資需要將部分經由李桂蓮之手後匯入善喜公司。且原告傳給被告妹妹的簡訊表示:「翔榮去年在蘇州創業,由於外資企業必須從海外匯入投資款,所以他今年2月向我借款人民幣71萬的等值美金。現在已經7月,考量他的情況,我同意無息借他,並使用現在已經升值很多的台幣匯率處理(RMB710,000*4.07=NTD2,889,700),也是秉持著能幫就幫的善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傳給原告的訊息亦表示:「淑英,我妹妹會打電話給你,她們要直接處理錢的事」、「我妹要討論288萬怎麼直接匯款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兩造合意以2,889,700元為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果真如被告所述兩造僅就美金70,5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何以要約定顯然較美金70,500元高出甚多之2,889,700元作為還款金額?此與交易習慣及通常人性顯然未合。

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358元,及其中430,880元自11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

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並就美金98,000元部分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予被告及為被告所使用之李桂蓮,則系爭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茲無疑義。嗣後兩造又合意以2,889,700元為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時自承被告曾還款20萬元,乃請求2,689,700元,並主張兩造約定還款,被告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兩造微信114年7月2日對話記錄可證(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中114年7月2日被告已經承諾要還款,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4年7月應還款,被告遲未返還,乃請求自114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末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清償2,258,820元,原告亦不爭執為清償本金,則本金部分尚餘430,880元(2,689,700-2,258,820=430,880),另2,258,820元部分本金於清償前之利息即確定為71,47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為72,528元,容有過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358元(430,880+71,478=502,358),及自其中430,88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502,358元,及其中430,88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僅利息計算與本院略有不同而有極少部分金額敗訴,本院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258,820元 114年8月1日 115年3月19日 (231/365) 5% 71,4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71,478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