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洪泳騰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呆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200萬元及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20餘年前向被告太平分行借款,借款期間已部分清償借款,伊近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查詢發現伊在被告尚有呆帳136萬元及200萬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伊目前尚欠被告102萬1954元及利息、違約金,因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仍載有呆帳136萬元及200萬元,超過債權憑證所載金額部分並不存在,伊仍有確認利益,為此,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借款逾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超過102萬1954元範圍及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聯徵中心的報告是指原告與銀行簽訂本金的部分,訂約金額是指原始借款部分,並非指原告實際欠款金額,目前原告所欠金額就是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即102萬1954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超過102萬1954元範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超過102萬1954元範圍及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查:原告對於尚欠被告如本院98年度司執清字第9938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即102萬1954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開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