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葛瓊俞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撤銷114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對社員除社處分決議、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1,081元、精神賠償14萬1,081元(見本院卷第13、2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第1、3項聲明變更為:㈠撤銷被告114年5月23日114年度第二次社務會會議(下稱系爭社務會)關於開除原告社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補充其請求被告撤銷之決議日期及內容,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由社員共同成立經營之非營利組織事業體,伊於110年加入。因伊聽聞被告社內有特定人士領取超額薪資所得,遂於114年4、5月間請理監事行使職權查證。被告於114年5月23日晚間召開社員大會,並未提及有關將社員除名之話題。詎伊於同年6月9日收到行政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伊辦理退社,嗣又以弄錯為由收回訊息,伊於同年6月13日申請查閱被告資料,查證被告高階管理人員確有領取高額所得,乃於同年7月7日私訊被告之許經理,請其擬定方案解決薪資所得問題,許經理卻立即在合作社之大群組發布內容為伊散播不實言論,損害合作社及理監事名譽,經開除社籍之行政懲處公文(下稱系爭懲處公文),並將伊退出群組,及將伊服務之個案班表系統抽案。然伊並未散播不實言論,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
系爭決議日期為114年5月23日,應在系爭懲處公文之前即發布會議訊息,伊卻至同年7月9日方收到系爭決議之除社通知,可見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乃事後作成,系爭社務會之真實性有疑,被告應證明確實有開會。況先前其他社員違反服務準則,被告會令其答辯說明,有完整會議程序,而伊僅私下請監事查明不當所得真相,卻遭被告直接除社,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章程雖未明定「事先告知」之懲處要件,但開除社員屬重大處分,被告應在開會通知列出除名議案,並給予伊充分答辯機會,以達程序正義,並應符合民法第50條至56條、公司法規定。故系爭決議違反程序違法無理由將伊除名,應不具效力而予以撤銷。伊原具有被告社員身分,受被告派案長期穩定執行服務而有工作所得,因被告違法除社、抽案而無法接案,並受同事夥伴之不當指責,侵害伊工作權、名譽權,造成伊身心受創就醫診療,以伊近半年之月平均所得為3萬4,425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1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撤銷系爭決議。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陳稱:系爭社務會之召集程序、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均依被告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辦理,系爭社務會應出席理監事共6人,實際出席6人,符合法定出席人數,會中就原告涉及對外散布未經查證且損害合作社名譽之不實言論一事進行討論,經出席理監事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而決議解除原告之社員資格,並提報社員大會確認。合作社法第28條並未規定須事前通知或使當事人列席社務會陳述意見,況系爭決議於114年5月23日作成後,被告依決議內容進行後續管理作業,於114年7月8日以掛號郵寄正式寄發除社通知函予原告,請其於期限內辦理退社手續,並無突襲或黑箱;至原告稱先於LINE群組公告後始收到除社通知一節,僅屬被告內部管理措施,不影響依法作成及送達正式除社通知之效力。另原告曾就本件除社程序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提出申訴,被告已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說明,主管機關檢視後未認定程序違反合作社法令,亦未要求撤銷除社決議,足證本件除社係被告依法行使社團自治權限,而非違法處分。再者,被告為合作社組織,社員與合作社間並非僱傭關係,合作社未對社員保證派案量或固定收入,原告主張除社侵害其工作權,係將社員資格誤認為勞動關係,其所稱工作權侵害並無法律依據。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僅自行概算短期收入,未能證明係因系爭決議所致,且合作社本無保證派案或收入之義務,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僅以主觀感受主張賠償金額,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合作社組織,伊原為被告之社員,而經被告
系爭社務會作成系爭決議,開除伊之社員資格,並作成系爭懲處公文,嗣伊於114年7月9日收受被告之退社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被告章程(見本院卷第110至124、134至頁)、系爭懲處公文、被告114年7月8日函文及郵寄執據、系爭社務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5至57、130至132、144至146頁),堪先認定。
㈡系爭社務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
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准上開規定,合作社應屬依合作社法成立,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是由人之集合體而成立之社員團體。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包括積極加入社團及消極不退出社團的自由,是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必須審慎為之。是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0條、合作社法第28條等規範目的,乃基於人民團體對會員所為之除名處分,因屬於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應認合作社法第28條關於社員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故凡經取得社員資格者,非以章程所訂事由,且經社務會認有正當理由而特別決議予以開除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剝奪其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
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為合作社法第28條所明定。又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大會。不遵照本社章程、規則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執行病患照顧服務工作時,違反工作規則、規定及業務倫理者」(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辯稱系爭社務會係依被告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之社員資格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社務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其會議說明為「經查,社員葛瓊俞對本合作社理監事散播『黑箱作業』、『不實領取出席費』等言論,內容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已嚴重損害合作社及理監事之名譽」,決議為:「本案依本社章程相關規定,經社務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決定開除葛瓊俞之社員資格,並提報社員大會確認」,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為「社務會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顯然與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之決議方法不符;且會議說明僅稱原告散播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合作社及理監事之名譽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言論是否已達「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程度,況合作社理監事執行業務之方式及領取之報酬,涉及合作社業務之正當執行及社員權益之保障,客觀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縱對此有所質疑,亦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達妨害合作社、社務業務之程度,是系爭社務會以此為由開除原告之社員資格,尚難認已符合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所定之除名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除名處分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待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原告之社員資格,自不因系爭決議而喪失。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⒊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而當然無效,即與得撤銷
之會議決議須經請求法院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並無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是原告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所得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合作社法第28條關於社員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乃為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而嚴格要求其除名要件及決議方法,以保障社員之資格不受侵害,被告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而作成將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查勞動合作社乃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藉集體組織之議價力量,向外承攬勞務,供其社員承作,目的在謀社員所得之提昇,並避免不當之剝削,社員與合作社間固無勞資關係存在,惟社員得透過承作合作社之勞務提升其勞動所得,社員資格之喪失自足以影響社員之工作收入,而減損社員可得預期之利益。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業遭除名
,並於同日遭被告退出合作社大群組,及將伊服務之個案班表系統抽案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長照資訊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47頁),堪認屬實。參諸被告章程第35條、第36條規定:「本社業務為:承攬各項居家照顧服務相關工作。接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依長期照顧法與政府特約辦理長照2.0業務等相關工作,含身體照顧及家庭服務、社區式日間家庭托顧服務、家庭托顧服務、喘息服務。」、「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優先由本社社員提供之。提供勞力之社員,由本社代收轉付業主支付之勞務報酬,社員並應支付本社行政管理費,其支付標準最高百分之25,由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足認原告為被告社員期間,確實得優先承作被告派案之服務工作以取得勞務報酬,原告遭被告為除名處分並抽案後,即無從再承作被告派案之勞務工作以賺取報酬,自因而受有無法承作合作社勞務以提升其勞動所得之損害,被告辯稱其未保證派案或收入,未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並無足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代收轉付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於114年1月至6月間代收轉付予原告之勞務報酬共計20萬6,554元(計算式:36627+32537+28911+36369+36974+35136=206554),是原告主張伊遭除名前,每月平均接受被告派案可得之報酬為3萬4,425元(計算式206554÷6=34425,元以下捨去),應屬可採。惟原告遭被告除名並抽案後,固無從受被告派案以取得上開報酬,但原告除被告之派案外,本得自行從事其他工作賺取利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原告亦自陳伊目前從事半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初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一般勞動能力之人可得收入之客觀合理參酌依據,參以114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115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9,500元,是原告因遭被告除名及抽案,無法承作合作社勞務以提升其勞動所得,因而自114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所減少之利益應分別為5,835元、4,925元(計算式:00000-00000=5835;00000-00000=4925),是原告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減少利益共計3萬8,806元【計算式:5835×(5+25/31)+4925=38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除名、抽案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3萬8,80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依法律規定非法將社員從社團除名,並將除名處分公諸於外,對於社員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減損或貶抑,核屬不法侵害被除名者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非法將原告自被告除名,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勞動合作社,原告則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工作,目前半兼職月收入約2萬初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又原告113年之稅務申報所得為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113年之稅務申報所得為1億6千多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8,806元(計算式:38806+30000=6880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