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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葛瓊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萬1,1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119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至於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4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是否屬實,而逾原審訴之聲明部分,屬第二審之追加請求,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否適法、應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由第二審法院處理,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6,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