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幸福平安居家照顧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被 上訴 人 葛瓊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