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黃O蓉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郭O科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沈O帟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郭O科係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因原告與被告郭O
科及被告沈O帟所從事之工作均與建築案有關,被告2人約於111年間認識後,被告郭O科於112年12月間介紹原告與被告沈O帟認識,被告沈O帟知悉原告與被告郭O科為夫妻關係。
㈡距原告發現被告2人於113年間發生婚外情,自113年8月底起
至114年2月止,被告郭O科假藉公務開會、工作或游泳等不同藉口,駕車前往被告沈O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D棟9樓住處等地約會,其中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還一起搭機至越南出遊4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郭O科:
1.附表編號1之時地,被告郭O科僅係靠近被告沈O帟汽車駕駛座車門,二人並無接吻之行為。附表編號20之時間,被告因公司業務須親赴越南挑選面試移工,被告沈O帟因與越南當地人力仲介業者「陳心」熟識而一同前往,被告2人並無以出差之名行外遇約會之實。附表編號30時地,被告係將女兒接回家交給母親照顧及前往參加博勝機電公司春酒,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2.其餘原告主張被告2人見面約會,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以車輛定位資料主張被告郭O科有至沈O帟住處,然實際上被告2人並非單獨相處,係被告郭O科獨自或與沈O帟一起參加朋友聚會或多人一同討論工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O帟:
1.被告2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彼此聯繫往來係正常行為,否認於附表編號1時地,被告2人有在車內親吻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20之時間,係因被告郭O科前往越南面試移工之公務行程,而被告沈O帟之好友「陳心」好在越南,被告沈O帟乃一同前往,被告2人並非情侶出遊。附表編號30時地,被告並無印象,否認有該事實。
2.其餘原告之主張附表之事實,係原告單方所為主張,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O科係於107年11月18日結婚,因均從事與建築有關之工作而認識被告沈O帟,被告沈O帟知悉原告與被告郭O科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越南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3頁),自足採憑。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之事實是否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20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被告2人確有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5日一同搭機至越南河內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23至45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2人則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觀諸卷附被告2人搭機同赴越南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係共同駕車同赴機場,於機場內被告2人有牽手與搭肩之行為(見本院卷一41頁、43頁),被告郭O科亦不爭執期有搭肩行為(見本院卷一97頁),互動親暱,已非一般公務出差之正常行為,相關事實已足讓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人並非僅為普通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而會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對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其餘附表所載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對其等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見面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親吻之事實。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本院卷一21頁)。然觀諸該照片所示,僅可認定被告郭O科係站在被告沈O帟所駕駛之車門外,被告郭O科彎身入駕駛座內,然並無法看出被告2人間有親吻之動作,故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就附表編號30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郭O科之女錄影證詞為證,然查被告郭O科於114年2月8日當日係參加博勝機電公司之春酒餐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當日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537至539頁);又原告與被告郭O科之女年僅5歲(見本院卷一13頁),其陳述易受誘導,且觀諸原告所稱其女兒之自白書(見本院卷一435頁),亦無從認定係於114年2月8日確有發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其餘附表各編號(即除編號1、20、30以外)所示之事實部分,原告就相關事實僅以車輛定位資料作為證據,然相關車輛是否確為被告郭O科所駕駛?被告郭O科是否確有與被告沈O帟見面?有與被告沈O帟見面且長時間獨處?均無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係以個人揣測推論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單獨見面獨處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部分: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㈡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景觀工程,月收入約9萬元;被
告郭O科大學畢業,目前為營造業總經理特助,平收入約10萬元;被告沈O帟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月薪約3萬元,及有公司績效分紅獎金20置80萬元。又就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75、7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額為2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