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4號原 告 周駿凱被 告 詹巧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係伊簽發,然係伊交付予訴外人陳維樑,充為特定工程之承攬工程保證本票使用,陳維樑踰越授權範圍,擅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且目前已因債務問題藏匿。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曾聲請執行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維樑於民國101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伊,原告與陳維樑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不得對抗伊。伊於102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間遺失裁定正本後,於114年間聲請除權判決,本票債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早知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4年間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經本院核發本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另所謂票據法上之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陳維樑合作承攬工程案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本票使用,並交予陳維樑,嗣後陳維樑再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告無從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對抗被告,應堪認定。
3.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陳維樑向其借款,被告共交付90萬元予陳維樑,陳維樑則交付經其背書之支票3紙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陳維樑,被告難認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以,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仍應負票據債務責任,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1月14日,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憑此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即於104年11月14日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本票債權時效已轉化為確定裁定之15年等語,難認可採。是以,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始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及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執行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周駿凱 90萬元 101年11月14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