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 告 徐永富被 告 陳添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8642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執行標的為:原告徐永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為上開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土地價額。又查,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8,800元/平方公尺,原告訴請排除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占用面積3.61㎡=31,7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