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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 告 廖瑞萍

鄭暘儒鄭暘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詹益通

詹益祥詹阿梅詹益木詹徐月梅詹前勳詹前鋒

詹美倩方美珠詹詠秀詹怡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美釗被 告 何秀玉

呂秋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益通、詹益祥、詹阿梅、詹益木、詹徐月梅、詹前勳、詹前鋒、詹美倩、方美珠、詹詠秀、詹怡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87(1)部分面積39.31平方公尺、符號221(2)部分面積178.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秀玉、呂秋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21(1)部分、面積75.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通、詹益祥、詹阿梅、詹益木、詹徐月梅、詹前勳、詹前鋒、詹美倩、方美珠、詹詠秀、詹怡萱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告何秀玉、呂秋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為被告詹益通、詹益祥、詹阿梅、詹益木、詹徐月梅、詹前勳、詹前鋒、詹美倩、方美珠、詹詠秀、詹怡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益通、詹益祥、詹阿梅、詹益木、詹徐月梅、詹前勳、詹前鋒、詹美倩、方美珠、詹詠秀、詹怡萱如以新臺幣124萬4,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3,000元為被告何秀玉、呂秋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秀玉、呂秋淵如以新臺幣42萬7,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詹益通、詹益祥、詹阿梅、詹益木、詹徐月梅、詹前勳、詹前鋒、詹美倩、方美珠、詹詠秀、詹怡萱(下稱被告詹益通等11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20、22、24號房屋)拆除(房屋座落土地之面積約50坪,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何秀玉、呂秋淵(下稱被告何秀玉等2人)應將2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拆除(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約18坪,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187、221地號土地之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5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5年4月16日東土測字第0487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原告於115年7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益通等11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符號187(1)面積39.31平方公尺、符號221(2)面積178.97平方公尺建物(20、22、24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何秀玉等2人應將221地號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符號221⑴面積75.07平方公尺建物(26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測量結果就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上之

20、22、24號房屋原係訴外人詹德成所有,詹德成死亡後,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益通等11人共同繼承,被告詹益通等11人無權占有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87(1)部分面積39.31平方公尺、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1(2)部分面積178.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218.28平方公尺。221地號土地上另有26號房屋,係被告何秀玉等2人所有,被告何秀玉等2人無權占有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1(1)部分面積75.07平方公尺。被告詹益通等11人雖主張詹德成於49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但與詹德成簽約之人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債權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詹益通等11人占用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僅購買系爭2筆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益通等11人、被告何秀玉等2人分別拆除20、22、24號房屋、26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詹益通等11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87(1)

面積39.31平方公尺、符號221(2)面積178.97平方公尺建物(20、22、24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何秀玉等2人應將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21(1)

面積75.07平方公尺建物(26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詹益通等11人以:20、22、24號房屋係由伊等祖先詹德成於4

9年、50年間自費修建之祖厝,為家族一甲子以來之精神寄託,伊等有正當之事實上處分權,該財產權之經濟價值與歷史外觀受法律與憲法之嚴格保障,且詹德成當時有與原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為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基礎。至2

0、22、2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或目前無人長住,均不影響伊等依法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與「間接占有」之實質財產與管領保障,伊等雖分散外地,然對該祖厝始終維持「間接占有」與實質管領支配之狀態,至今仍定期回鄉打掃維護、修繕房屋,屋內並仍存放家族長輩傳承之珍貴歷史遺物、大型家具與農業生產工具,深具實質管理置物之經濟使用價值。被告何秀玉等2人所居住之26號房屋與詹家祖厝相同,皆係於數十年前即已實體公然建立於系爭2筆土地上,從被告何秀玉等2人近年買賣取得26號房屋並入住之事實,足證系爭2筆土地在過去數十年間,其上各特定區塊之房屋,不論是由老地主使用,或由後手居民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搬入居住,歷代土地舊共有人均明知該利用之現狀,且長年保持沉默、從未提出異議,符合「由各舊共有人與歷代前手所累積形成之全區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近年僅因買賣取得土地持分,其受讓土地時,該由伊等家族及被告何秀玉等2人前手,共同形成之默示分管利用外觀早已穩固存在數十年,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分管利用現狀,仍應買土地持分,自應繼受該既有默示分管關係之拘束,無權要求拆屋。且原告縱使拆除房屋,在殘缺產權下亦完全無法進行整體經濟開發,其所得利益極少,卻造成伊等家族之一甲子財產毀於一旦,伊等所受損失巨大,顯然該當民法第148條規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秀玉以:26號房屋乃伊與被告呂秋淵於101年間花幾十萬元

購買,並未一併購買土地,因賣方沒有說清楚,當時土地是可以使用,地主沒有提出異議,地主出售土地時也沒有說,伊與被告呂秋淵也不知道。伊這麼老了,沒有錢怎麼搬走,當時買的時候是50萬,裝修什麼也花很多錢,原告要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呂秋淵以:房子是伊與被告何秀玉一起買的,買的時候50萬

,裝修花20幾萬,差不多7、80萬元。伊住十幾年了,原告偷偷購買土地所有權,突然要伊搬走,伊沒有錢可以買土地持分。伊認為原告應該要補償伊一點,伊現在沒有地方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20、22、24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被告詹益通等11人所共有,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何秀玉等2人所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被繼承人詹德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口名簿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37至41、65至87頁);且20、22、24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87(1)部分面積39.31平方公尺、符號221(2)部分面積178.97平方公尺,26號房屋則占用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21(1)部分面積75.07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通知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1、263至277頁),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349頁),自堪信為真實。㈢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詹益通等11人抗辯伊等共

有之20、22、24號房屋就系爭2筆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由被告詹益通等11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詹益通等11人雖辯稱伊等就20、22、2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應受保障,且伊等之被繼承人詹德成於49年間與原土地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有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又伊等占用系爭2筆土地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登記簿抄本、一部土地賣渡書、賣渡定頭金收據、收據、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7、167至180、187至189、191至197、199至213頁)。惟被告詹益通等11人就20、22、2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並不表示伊等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合法占用使用之權源。且依被告詹益通等11人提出之賣渡定頭金收據、收據、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3頁),詹德成於49年間係向「徐熟金」購買「臺中縣○○鄉○○村○○街000號坐落房屋1棟4間」,再於50年間向「徐清溪」購買「大南字大南103地號之內持分額4分3」;而經比對系爭2筆土地之歷年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45至233頁),「徐熟金」或「徐清溪」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詹益通等11人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詹德成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得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云云,已屬無據。又默示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之情形,然詹德成或被告詹益通等11人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與其他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再者,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其他共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能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告詹益通等11人雖聲請調閱航照圖,以證明20、22、24號房屋於50幾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2筆土地上,惟該房屋於50幾年間是否已存在於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從證明該房屋確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詹益通等11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對原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益通等11人拆除20、22、24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㈣關於26號房屋部分,被告何秀玉等2人均自陳伊等購買26號房

屋時,並未購買2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且被告何秀玉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6號房屋有何占用22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2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用該土地之被告何秀玉等2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被告何秀玉等2人辯稱原告欲拆除26號房屋,應給予伊等補償云云,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秀玉等2人拆除26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22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詹益通等11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87(1)部分面積39.31平方公尺、符號221(2)部分面積178.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秀玉等2人應將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21(1)部分面積75.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詹益通等11人、被告何秀玉等2人分別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