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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 告 蔡祥瑞

蔡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94,7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四、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訊問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四字第55170號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後位部分: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四字第55170號憑證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依原告該次訊問程序陳,其所請求確認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具體數額及內容,即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四字第4420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而此債權內容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9日之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6,194,707元(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1項之先位部分、後位部分及聲明第2項其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被告以上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以上開計算結果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4,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8,582元,原告尚應補繳55,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萬1,013元) 1 利息 145萬1,013元 89年4月12日 114年11月9日 (25+212/365) 10.65% 395萬3,078.2元 2 違約金 145萬1,013元 89年4月12日 114年11月9日 (25+212/365) 2.13% 79萬615.64元 小計 474萬3,693.84元 合計 619萬4,707元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