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30號上 訴 人 呈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育民被 上訴人 曾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2,065元,及其中158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其餘8萬7,065元自11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9萬5,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85,000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11月9日 (106/365) 5% 23,015元 合計:1,695,080元【計算式:1,585,000元(本金)+23,015元(利息)+87,065元(本金)=1,69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