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44號原 告 陳元翔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陳信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至四樓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因無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經本院透過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與系爭房屋相同道路及屋齡相近之透天鄰房,於民國114年7月4日之交易價格為建物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3,837元(計算式:1,250萬元÷133.21平方公尺=9萬3,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位置、建築形態、屋齡)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逾4月,然本院考量近年以來因通貨急遽膨脹,不動產價格持續不斷攀高,上開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

㈢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489.69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價

額(含土地)核定為4,595萬1,041元(計算式:9萬3,837元×489.69平方公尺=4,595萬1,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78萬5,312元(計算式:4,595萬1,041元×3/10=1,378萬5,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第二、三、四層之交易價額應為830萬5,137元【計算式:1,378萬5,312元×分層面積和(98.34.+98.34+98.34)平方公尺/總面積489.69平方公尺=830萬5,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30萬5,137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萬7,635元部分,則應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萬2,772元(計算式:830

萬5,137元+18萬7,635元=849萬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78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2,170元(計算式:10萬0,950元-8,780元=9萬2,1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