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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 告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董菁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067,414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4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3日 70萬元 106年2月13日 6% WG0000000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06年2月13日 114年11月12日 6% 367,413.7元 小計 367,413.7元 合計 1,067,41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