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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 告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董菁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72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權利對原告不存在。」,核原告前揭所為,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訴外人蔡淑娟(下稱蔡淑娟)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25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在案。惟原告於所有房地遭查封後,向鈞院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被告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然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則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到期日則為106年2月13日,則時效應至109年2月12日即屆至,惟被告竟遲至114年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則無論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已罹於時效,被告均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

㈡、承上,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顯然無據,原告自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沈立志(下稱沈立志),沈立志以其綜營當舖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其收當或等值物件供被告質押,系爭本票即為沈立志提供被告之質押品,同時提起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證正反面、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予被告收執,顯見系爭本票應非遭他人所偽造,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係遭偽造,應負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係因沈立志遲未依約清償,才於11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縱已逾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仍不歸於消滅,被告自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13日,而被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7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

㈢、承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無論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立,被告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原告辯稱本件雖無時效中斷事由,但原告拒絕給付後,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仍未消滅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時效抗辯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業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如前述,則另主張票據係遭偽造乙節,自無須再予審認,併此說明。

㈣、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未終結等情,另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曁請求判命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自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均無必要,且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3日 70萬元 106年2月13日 張建華、蔡淑娟 WG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