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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 告 顏士傑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黃國欽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9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上開2紙本票正本返還原告;㈣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㈤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273萬5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85萬3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萬3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3萬5,000元) 1 利息 123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1月12日 (4+116/365) 6% 31萬9,949.59元 2 利息 1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14年11月12日 (8+317/365) 6% 79萬8,164.38元 小計 111萬8,113.97元 合計 385萬3,114元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