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 告 顏士傑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被 告 黃國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9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990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4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99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58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99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4日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08990號債權憑證、本院於111年9月2日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417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14年9月24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再於114年10月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或利息債權,皆已罹於3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對伊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原告父親顏義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借款是事實,且原告早知伊於108年、11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未曾爭執,足見原告對於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4年9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再於114年10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55-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或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皆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且以本票裁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時效仍為3年,持票人應於該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方能中斷時效,已如上所述,而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被告取得本院於111年9月2日核發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417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取得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4日核發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990號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111年8月5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114年9月3日、114年8月5日屆滿,故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57、61頁),均已經罹於本票債權之3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執行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就備位之訴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顏義勇,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05.4.25 105.12.31 150萬元 6% CH0000000 2 107.3.1 110.7.20 123萬5000元 6% CH5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