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 告 蔡培楠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終止委任)
羅庭章律師被 告 A02
A03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於113年11月6日離婚。婚後因先後育有2名子女,生活空間不敷使用,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056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3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2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同居生活之用。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有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則委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玉英於110年9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原告於114年1月2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期催告A03返還系爭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A02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77頁)。
㈡A03抗辯:
原告前對A03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5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重複起訴及權利濫用。且前案法院認定原告基於公平亦有給予A02之胞姊200萬元,可認係基於各子女家庭購屋時提供金錢予以資助,再依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原告因有幫忙支付200萬元,要求挪一間房間給A02胞姊之子一間房間使用,如為被告所借,原告不可能提出此要求,故應認定原告給付A02之款項應係贈與而非消費借貸。縱認系爭借款係A02向原告所借,亦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23條應由A02自行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中對A03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係以原告與A03間成立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而原告於本案係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兩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A03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固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係以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使A02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之行為,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從而,A02所為認諾或自認,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而為A02敗訴之判決。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為A03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A02於本件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惟A02及其母陳玉英於前案中均證稱:A02向原告表示A03需要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萬元與A03,系爭款項係原告借與A03等語(見前案卷第132至137、139至143頁);A02另證稱:伊與A03在另案訴訟有討論到系爭房屋出售後,要先清償原告200萬元,但A03不同意等語(見前案卷第134頁)。
然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前案卷第71、173頁),A02於110年9月8日僅向A03稱「爸爸說要給我們200」,並要求A03詢問代書增加自備款後之貸款額及月付額,於110年9月13日則向A03稱「我這禮拜先叫媽媽匯錢」,參其等前後對話脈絡,均未曾提及係A02或A03向原告借款,亦未提及日後如何償還原告。再觀諸A02曾向A03提及原告要求系爭房屋要留設一房與訴外人即A02胞姊之子林愷杰,係因原告覺得自己有幫忙付200萬元,A03則回應:然後呢,妳姐買房子原告也會給呀,又不是這200萬元妳姊拿不到等語(見前案卷第151、152頁),可證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時,主觀上都認知係原告基於子女買房時所為之無償贊助,況被告離婚時經彰化地院成立調解,約定A02同意給付A0325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A03同意不就前開2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同意將此債權作為支付扶養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11日至其分別成年之日期間所需費用使用。其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則由A02負擔。A02並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1日起剩餘之抵押債務。兩造均同意配合辦理前開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移轉變更或債務清償相關事項。雙方並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婚姻關係、離婚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權等內容,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完全未就系爭借款如何償還,由何人負擔有所約定,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以A02於本件推翻前案所具結證述而為迥異內容之認諾,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A03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