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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 告 王秀如訴訟代理人 張登貴被 告 林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攜帶工具並以翻越4樓分隔牆之方式入侵原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下稱163號房屋),再以前開工具破壞163號房屋監視器訊號電源線,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以雷射照射163號房屋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出現裂痕而喪失部分效用等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毀損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由同院民事庭審理,臺中高分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簡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監視器、訊號電源線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69元;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嗣於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財物損失9,969元,而未於前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前案請求財物損失,自非同一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尚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與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應由臺中高分院管轄,原告不得重複起訴等語,自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長期相處不睦:被告竟:㈠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日,共3次自被告住處,攜帶工具並以翻越4樓分隔牆之方式入侵163號房屋,再以前開工具破壞163號房屋監視器訊號電源線(下稱侵權行為㈠)。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113年3月13日以雷射照射、彈弓射擊163號房屋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拍攝畫面產生雜點,而生損害於原告(下稱侵權行為㈡)。被告前開3次攜帶凶器侵入163號房屋,3次破壞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環境安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就3次侵權行為㈠部分,各請求10萬元、15萬元、20萬元;就3次侵權行為㈡部分,各請求5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於113年3月13日破壞監視器,且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係以雷射照射監視器畫面,並未以彈弓破壞監視器;原告並未住在163號房屋,又被告業已依臺中高分院判決賠償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㈠、侵權行為㈡等情,業據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6至2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侵權行為㈠、且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有以雷射照射163號房屋監視器等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否認有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以彈弓破壞監視器或於113年3月13日以雷射照射、彈弓破壞監視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6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戶籍設於該址,是原告主張163號房屋為供其居住使用之住宅,應堪採信;又被告就其所為侵權行為㈠並不爭執,其持凶器侵入163號房屋之行為,自足使原告出入163號房屋心生不安,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安全等人格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㈡之破壞監視器行為等情,被告已為前開抗辯,且此部分僅涉原告受有監視器之財產上損害。亦即,被告縱有破壞監視器行為,尚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有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或其居住安寧或安全等人格法益受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就侵權行為㈡之主張,難認有理。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暨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3次攜帶凶器侵入163號房屋之侵權行為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㈠之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日,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自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