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被 告 吳俊諺
吳俊龍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俊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俊諺所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115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三)更正聲明應撤銷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俊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諺為擔保對原告債務,邀同訴外人陳慧妤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吳俊諺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0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查調被告吳俊諺之財產暨所得清單資料,始知被告吳俊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龍,被告吳俊諺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本件債務,其無償處分之行為,顯已詐害,並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俊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俊諺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俊龍則以: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慧妤、吳俊錡,因繼承
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因被告吳俊諺及陳慧妤急需資金,遂與被告吳俊龍、吳俊錡協議,由被告吳俊龍擔任借款人向新光銀行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113年2月21日撥款300萬元予被告吳俊龍,被告吳俊諺、陳慧妤、吳俊錡則將其等各自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吳俊龍,由被告吳俊龍協助償還被告吳俊諺積欠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利公司)之債務,並按月償還系爭借款,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但實質上為有償行為。又被告吳俊龍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被告吳俊諺除三利公司債務以外其他債務,遑論吳俊龍知悉侵害原告之權利乙事。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雖是減少被告吳俊諺之積極財產,但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被告吳俊諺之資力並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俊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9頁):㈠被告二人與陳慧妤、吳俊錡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之0(權利範圍各4分之1)、000之00(權利範圍各1156分之24)、0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68分之7)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惟被告吳俊諺及訴外人陳慧妤、吳俊錡於113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龍。
㈡被告吳俊諺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於112年11月16日與訴外
人陳慧妤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
㈢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對被告吳俊諺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0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5月19日確定。
㈣被告二人與陳慧妤、吳俊錡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7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用以擔保被告吳俊龍向新光銀行300萬元之系爭借款,新光銀行於113年2月21日撥款300萬元予被告吳俊龍,此貸款由被告吳俊龍按月償還。
㈤陳慧妤於113年4月18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9頁):㈠被告吳俊諺於113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被告吳俊龍之行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㈡被告吳俊龍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
吳俊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俊諺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俊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俊龍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間縱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仍應實質認定當事人間之債權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係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訴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諺為擔保對原告債務,邀同陳慧妤於112年
11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因被告吳俊諺未依約還款,原告就被告吳俊諺應負之本票債務,於114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吳俊諺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後,於同年6月20日查調被告吳俊諺之財產暨所得資料,並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吳俊諺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龍,原告於114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吳俊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暨各類所得清單(查調日期:114年6月18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6月18日)、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列印日期:114年6月20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吳俊諺、吳俊龍為兄弟關係,其等與陳慧妤、吳俊錡,
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之0(權利範圍各4分之1)、000之00(權利範圍各1156分之24)、0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68分之7)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被告二人與陳慧妤、吳俊錡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用以擔保被告吳俊龍向新光銀行300萬元之系爭借款,新光銀行則於113年2月21日撥款300萬元予被告吳俊龍,此貸款由被告吳俊龍按月償還等情,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龍)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5年4月7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51700333號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267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又三利公司受被告2人委託,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為塗銷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故由三立公司於113年2月15日為其等向新鑫公司清償貸款餘額1,315,441元,嗣被告吳俊龍取得新光銀行撥款後,於同日將其中2,900,000元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2月22日自上開郵局帳戶代被告吳俊諺支付代墊款項、手續費及服務費用予三利公司,共計1,394,328元等請,業據吳俊龍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並有三立公司115年4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3頁)。另被告吳俊龍於113年2月22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475,672元予陳慧妤,系爭借款餘款另有支付借款手續費9,000元、火災保險費1,947元乙節,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吳俊諺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龍,係因被告吳俊龍向新光銀行借款,並以其中1,394,328元代償被告吳俊諺對三利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由被告吳俊龍清償對新光銀行之系爭借款,應屬被告吳俊龍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對價給付,則被告吳俊龍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非無償乙節,尚非無據。
⒊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並未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何等權利,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吳俊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俊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臺中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土地 78 4分之1 2 000-00地號土地 289 1156分之24 3 000-00地號土地 117 468分之7 4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坐落土地:000-0地號土地) 157.5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