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婉楨被 告 田諺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計算(現合計為2.29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28日,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0,000元 768,612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40,452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809,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