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 告 張力心被 告 林清峰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又原告業已繳清全部貸款,被告卻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權無涉,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在臺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