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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 告 美麗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承立原 告 林綉靜

蕭春禾尤黎華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李松齡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永生原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辦論前之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王永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出於菸蒂因素,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水泥瓦片西南側與另一房間空隙金屬排水槽附近起火,進而向上延燒(下稱系爭火災),導致毗鄰之美麗台公寓大樓(址設台中路292號,下稱系爭大樓)外牆及個別住戶門窗等設備受損如附表所示。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規定,被告應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且系爭房屋於35年10月1日建築完成,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所訂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乃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現更名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改善完成,由此可知在臺中市轄內只要是建築法修正前完成建築之老舊房屋,均應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1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5條之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避免火勢延燒。再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內容,系爭房屋之結構或裝潢均大量使用木質材質,欠缺防火間隔,沒有任何防火措施,可見被告違反上開義務,在短時間內讓火勢蔓延導致系爭大樓外牆面及個別住戶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給付原告委由廠商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麗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

6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綉靜25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春禾7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尤黎華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為斜面屋頂,並無樓梯可通行,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乃系爭房屋之屋頂上菸蒂所致,並非被告所為,實為原告之系爭大樓住戶往窗外亂丟菸蒂掉到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槽所引發,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不足為採;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非被告所有建築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所致,應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建築法第7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物,則被告並無該規定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難認有理。另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附表所列損害其中估價項目包含「空心隆起打除」與「貼覆新磁磚」,其所謂「空心隆起」應乃長期日曬雨淋、熱漲冷縮及原施工不良所致之自然老化現象,絕非火災導致,原告應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界定單純因系爭火災導致之損害範圍;況且系爭大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為超過25年之老屋,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原告證明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固然無須再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及違法性加以舉證。然而,按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77條之1、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1規定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1條訂有明文。另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範圍如下:一、於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據此,「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1授權所訂,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乃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依據地方情形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是所授權訂定二者之母法規範已有不同;且由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文義及立法體系以觀,該條第3項要求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即現更名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改善完成,其目的應在於審查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所訂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尚難逕認其所稱「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即屬於建築法第77條之1所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從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於35年10月1日即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95頁),固屬「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惟其並不必然等同建築法第77條之1所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屬於此類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按照「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改善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建築物,則系爭房屋之構造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是否已依上開法規改善,誠然為其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所有人或保管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並因此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等判斷因素之一,但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必然關連,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2樓房間

A水泥瓦片屋頂西南側與房間B空隙金屬排水槽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致前揭損害,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無非以系爭房屋之

結構或裝潢均大量使用木質材質,欠缺防火間隔,沒有任何防火措施,違反「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論據。惟系爭房屋僅為一般私人住宅,並非公眾使用,依法未必須按照「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改善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業如前述,則其結構、所使用建材與裝潢、有無或如何設置防火間隔,於法尚無明文。又查,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號,係座西朝東,1樓磚造,2樓編竹夾泥牆及烤漆浪板、水泥瓦片屋頂獨立建築物,288-1號,係座西朝東,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建築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住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系爭房屋使用磚造、編竹夾泥牆、烤漆浪板及水泥瓦片,已包含係屬耐燃之水泥瓦片,而其餘材質固然並非防火材料,惟仍具有一定的隔熱、耐燒或延緩火勢對木構造框架侵害的能力,比單純的木板牆更耐燒。另按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系爭房屋共有

一、二層及騎樓,各層次面積分別為40.61、54.43、13.8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08.87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則無論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有無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等情形,均無違反「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問題。再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顯示,其消防隊員到達、控制、撲滅時間各為113年7月16日15時21分、33分、44分(見本院卷第131頁),顯非難以撲滅之火災,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之勘察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1樓及毗鄰之288號房屋1樓大部分空間均未受燒等節(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48頁),益徵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材料已具有某程度之抗燃或阻燃性。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

⒉綜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說明略以:台

中路292號(即系爭大樓)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剝落,塑質雨遮受熱熱熔,金屬窗框、冷氣室外機受燒燻黑;西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剝落,越往低樓層嚴重跡象;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且以低樓層較高樓層嚴重跡象;以3-4層樓較嚴重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徵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外牆及戶別受損處均為毗鄰或靠近系爭房屋之屋頂處,而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乃系爭房屋2樓屋頂之排水槽附近菸蒂起火所致,業如前述,則該菸蒂起火燃燒之範圍及順序當以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槽向周圍由近至遠延燒,無論是否延燒至系爭房屋之屋頂水泥瓦片以外其餘使用木質或非防火材質之處,衡情系爭大樓毗鄰或靠近系爭房屋屋頂處之上揭處所亦當立即受燒或受煙燻黑,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使用防火材質或無防火間隔係屬設置或保管欠缺乙節縱認為可採,惟其與原告所有系爭大樓毗鄰或靠近系爭房屋屋頂處之外牆及戶別受損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另依前述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及被告談話筆錄,可見被告稱:當時在台中路288-1號家中看電視,外面有某婦人騎機車經過,突然叫我走出家門並指向系爭房屋中間屋頂(瓦片結構)有竄出火煙情形,只知道屋頂燒起來,所以我立刻請我老婆何美惠打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等語,而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5時18分,撲滅系爭火災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5時44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僅能確知系爭火災於113年7月16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發生,至同日時44分經撲滅,尚難證明其自發生至經撲滅之時間長短,則原告逕認如系爭房屋使用若干等級之防火材料或採取何種防火間隔等措施即可阻擋系爭火災延燒,而避免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處受損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論有無欠缺,均難認與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處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其2樓房間A水泥瓦片屋頂西南側與房

間B空隙金屬排水槽附近之菸蒂引燃,業如前述,惟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該菸蒂為被告所棄置,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原告前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前述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訴訟實施權人) 系爭大樓之房屋門牌號碼 受損金額(委由廠商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 美麗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社區共有外牆面 2,664,900元 2 林綉靜 3樓之1 254,679元 3 蕭春禾 4樓之1 71,190元 4 尤黎華 7樓之1 33,600元 5 8樓之1 合計 3,024,36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