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 告 曹洺瑞被 告 林杰穎
林杰翰
李家漩
洪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林杰穎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意見陳報狀);而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杰穎於民國109年11月初,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8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做為新據點(下稱本案據點),直接或間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並自109年11月初起至110年2月4日止,為以下分工:被告林杰穎為首腦,負責發號施令及購買提供電腦、筆記型電腦、網路安裝等工具;被告林杰翰負責本案據點之網路、監視器安裝、現場管理、購買便當及日常用品、提供車輛;被告李家漩負責財務、購買便當及日常用品;被告洪崇哲、林杰穎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並下載程式imToken,再藉故操作被害人所持手機,透過imToken將購買之USDT轉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且由被告林杰穎假扮imToken客服人員與被害人通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自109年11月6日起,使用LINE暱稱「蘇雨涵」結識原告,另使用LINE暱稱「小蜜」自稱PLUTXX網站客服,使用LINE暱稱「小真」自稱幣商,邀約原告購買USDT後,透過PLUTXX網站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6日、同月13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及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向陽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光店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興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45萬元、15萬元、40萬元及13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被告洪崇哲,被告洪崇哲再上繳予被告林杰穎。復於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清泉崗店,交付現金48萬4,000元予自稱幣商之被告林杰穎。又被告洪崇哲及林杰穎要求原告手機安裝幣安及imToken APP,並於各次面交之當場,要求原告將手機交由其等操作,被告洪崇哲及林杰穎使用原告之手機購買USDT,隨即透過imToken APP轉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購買USDT為由,指示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2萬元至古唯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鄭鈺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總計受騙320萬4,000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由被告林杰穎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爾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杰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意見陳報狀略以: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談和解金額等語。
二、被告林杰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家漩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金錢,一審刑事判決有誤,已提上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崇哲則陳述:不爭執原告請求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320萬4,000元等前揭事實,已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相關卷證(外放)可參。被告林杰穎固於刑事審理時否認其詐騙行為,稱其只是幣商,並於本案表示待判決確定再和解;被告林杰翰、李家漩則於刑事審理、本案審理時,否認參與本件詐騙,被告洪崇哲則不爭執原告請求等。惟被告林杰穎、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於刑事偵訊及審理已有部分自認供述,並有以下實施犯罪過程及證據、證詞佐證(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爰逐一分述之:
㈠被告林杰穎部分:被告林杰穎、洪崇哲等人確實以幣商名義
與原告碰面,要求其交付、轉帳相關費用,並告知需下載「imToken」APP,且由被告林杰穎加以操作該APP,原告則未能實際取得、掌控APP之虛擬貨幣,甚至帳號與密碼嗣後均無法登入,顯見該「imToken」應係被告林杰穎等人作為誘導原告誤認有成功購買USDT之幌子,而當原告要求出金,被告林杰穎、洪崇哲等人則以ATM提款方式交付2萬元,此等過程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出金之情形大有不同。再觀諸原告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僅見買方即原告簽名、年籍資料,而賣方則為空白,應係被告林杰穎等人為避免遭查獲,刻意省略賣方之個人資料,進而遂行其等之虛擬貨幣投資詐術,顯見被告林杰穎、洪崇哲利用「imToken」APP作為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之幣商、正派之虛擬貨幣投資,以上並經被告洪崇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再根據其他刑事同案證人鄧○○、劉柏均、陳○○之證詞綜合略以:「imToken」APP之客服、泰達幣時空膠囊平臺、後臺數據均為被告林杰穎所自導自演,非專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亦無專業客服;被告林杰穎邀請伊等加入這個詐騙機房,也是機房負責人,負責操控後台,被告林杰翰則是機房幹部,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杰翰、林杰穎、洪崇哲在跟被害人取錢時,都有輪流出去。他們就是以偽冒的幣商跟被害人騙取財物金錢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5-21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99-400、403-405、409-411、413、416-419頁、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52頁、本院刑事卷二第432-433頁)。
並經被告林杰翰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本案據點是被告林杰穎租的房子,被告林杰穎、洪崇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住裡面。以上網假裝戀愛為由,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戀愛詐欺的事,是從109年12月20日搬過去的時候開始。我有去本案據點看過,他們用手機聊天,他們在講客戶,看起來像演戲。他們有在那裡私下聊天,我就大概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4-185頁)。上開內容均與原告所稱「之後就無法登入」得以相互勾稽,可證該等APP、客服、平臺,及原告所認為之「買幣」,非合法交易,而係被告林杰穎等人詐騙之手法,且被告林杰翰稱被告林杰穎等人有為「邀約男子投資泰達幣騙錢」一節,亦與前揭證人所述相呼應,被告確實有以投資泰達幣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甚明。此外,根據查獲之手記帳目筆記亦登載:1.下載探探、吾聊、ig、omi(7人)。2.客戶資金量大的,股市投資APP聊天(3人)。3.辦出新的賴和以及去ig上找一些照片,不要網紅、24-30歲的照片30張,以及生活照…。4.客戶人在臺中,我們人就在臺北(距離客戶一定要遠)。5.客戶問我們做什麼工作,外企,我們本身定位在主管或經理。員工早上8點半起床,9點準時吃早餐…員工部分2個月一檔,60天期滿放出來統一領錢。員工吃3餐統一購買等節,其內容詳細記載關於事前之準備工作、人數分配、如何與客戶應對、集團成員之作息、三餐統一購買、薪資發放等(少連偵卷70號卷一第351頁),此經被告林杰穎於刑事偵訊時自承是其所寫的,以及證人鄧○○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們有教戰手冊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425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林杰穎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工作有所規範,並要求成員遵守,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而被告洪崇哲於本院刑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投資虛擬貨幣主要是被告林杰穎在操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操作。我向被害人收錢是交給被告林杰穎。被告林杰穎類似我們的主管、幹部、大哥。發號施令的人是被告林杰穎,沒有其他人發號施令。叫我去領錢也是被告林杰穎叫我去的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162-163頁),足以佐證上情。是被告林杰穎徒以其僅是幣商、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談和解為由,其答辯乃脫免責任之詞,自無可憑採。
㈡被告林杰翰部分:證人鄧○○、劉柏均、陳○○於偵訊或本院刑
案審理時,經互相比對其等證詞,可知悉被告林杰翰有為詐騙集團採購食物、打掃、督促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安裝詐騙機房網路及監視器,其負責範圍甚廣,其介入程度非低(本院刑事卷二第400、403、410、417-418頁、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頁、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另被告洪崇哲於刑事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林杰翰會來掃地等節(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8頁)。加以被告林杰翰於偵訊時自陳:本案汽車是我的車,登記在我名下,平時我在使用。109年初買的,貸款約40萬,還沒還清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183-184頁),核與被告林杰穎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取款車輛登記人是被告林杰翰等語相符(本院刑事卷三第110頁)。可徵本案汽車乃被告林杰翰所有,平時亦為被告林杰翰所使用。復參酌前述被告林杰翰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杰翰確實知悉本案據點係從事詐欺,然其卻仍願意出借本案汽車供被告洪崇哲等人用於跟原告碰面。足徵被告林杰翰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運作,不僅提供車輛,更為上開之食品採購、監督現場運作、打掃環境等,是被告林杰翰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且被告林杰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㈢被告李家漩部分:證人鄧○○、劉柏均、陳○○於偵訊或本院刑
事審理時,已供稱被告李家漩會與被告林杰翰一同採購食物、日用品,並負責管理機房內的帳務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416-417頁、少連偵卷70號卷三第51頁、本院刑事卷二第439-441頁)。又自先前被告李家漩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杰穎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李家漩傳送「辦公室 白板」、「23萬8」、「搬完了」、「等老闆檢查」、「那他們說可以拿私人手機嗎」等詞給被告林杰穎,另被告林杰穎亦曾詢問被告李家漩「錢有拿去放好嗎」,被告李家漩回覆「在我包包、在我旁邊」,而被告林杰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我跟李家漩的微信對話等節(少連偵70卷二第23-25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11頁),可見被告李家漩有涉入辨公室搬遷事宜,並稱被告林杰穎「老闆」,應係聽命於被告林杰穎,雙方對話更涉及「金錢」,雙方確認款項是否有收存妥適等情,被告李家漩於偵訊時亦自陳:23萬8,000元被告林杰穎說先放我這邊,他要用時再跟我拿,錢被告林杰穎拿去用光了等語(少連偵卷70號卷二第210頁),益見被告李家漩確實有負責管理詐騙機房財務,其並知悉被告林杰穎於本案據點內,管理、吩咐其餘被告為詐欺機房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李家漩空言否認其涉案,迄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㈣被告林杰穎因上開行為,已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杰
翰、李家漩、洪崇哲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被告林杰穎、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職務及其等所為管理詐欺集團、維持詐欺集團運作、所使用之投資詐騙手段等,前均已敘明,被告等人確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分飾不同角色,以招攬投資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320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320萬4,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前述320萬4,000元,請求被告林杰穎、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林杰穎、林杰翰、李家漩、洪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4,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