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連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被 告 張惠珠
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之被繼承人黃榮儀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400萬元債權,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應就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配偶連明枝前經友人之介紹,欲向訴外人黃榮儀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於民國109年3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榮儀於109年8月30日去世,迄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3月3日止,均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連明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黃榮儀對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榮儀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榮儀對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6日登記取得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為黃榮儀之繼承人,經多方查證後,目前確實查無相關債權憑證或借款之事實,願意配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但相關地政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之被繼承人黃榮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黃榮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71至101、133至136頁),堪以認定。又黃榮儀於109年8月30日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惠珠、黃士銓、黃建翔、黃士維等4人繼承,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1、143至149頁),亦堪認定。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3月3日,兩造復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年3月3日以前,另有其他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113年3月3日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因失所附麗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黃榮儀,黃榮儀死亡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形式上屬於黃榮儀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由被告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方為適法。詎被告4人迄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114年7月4日曾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亦未能調解成立,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4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及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6日豐普登字第022820號 ⑶權利人:黃榮儀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連黃秀英 ⑹債務額比例:全部 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⑻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3日 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