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 告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魏左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及自114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125元,及其中4,52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523,300元(下稱系爭借款),故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如下,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5,000元。(二)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45,000元。(三)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90,000元。(四)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00,000元。(五)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120,000元。詎被告從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523,3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130,825元,以上合計5,654,125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00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125元,及其中4,52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523,300元,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前揭方式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125元,及其中4,52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125元,及其中4,52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