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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 告 王義忠訴訟代理人 王宗勝被 告 張英權

張英斌張英毅張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英斌、張英毅、張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共有坐落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住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21.4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英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共同繼承取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英斌、張英毅、張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故被告張英權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然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明定。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如有上開土地租賃關係者,則其房屋所有人自非無權占有坐落土地或妨害坐落土地所有權者。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84.98平方公尺,重測前編為大社段207-3地號,於民國78年12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廖柯如娟所有,迄於114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6月12日,始刪除權利人廖柯如娟乙節,有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早年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77至184頁)。

(三)查系爭房屋總面積121.49平方公尺(包含一層43.25平方公尺、二層57.28平方公尺、騎樓14.84平方公尺、突出物

6.12平方公尺),重測前編為大社段642地號,亦於78年12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廖柯如娟所有,迄於114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0月25日,亦即廖柯如娟於84年10月25日死亡時即由被告共同繼承,但遲至114年9月3日才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早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85至194頁)。

(四)查系爭土地係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經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得標後於114年6月12日繳清價款承購乙節,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原告投標單照片、繳款書照片及影本、領標售證明文件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五)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同屬廖柯如娟一人所有。廖柯如娟於84年10月25日死亡時即由被告依法當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房屋。嗣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4年6月12日繳清價款承購,構成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受讓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被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準此,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已堪認定。從而自無實測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