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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6號原 告 楊文蘭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何昆芳即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一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宏一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被告就相同之不動產,前後受伊委任製作2份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協審系爭鑑定報告是否有違估價鑑定技術規則等,而由系爭公會組成報告書協審委員會議,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於法規面適法性有瑕疵,不符合一般實務操作之常態,不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應在判決中使用之結論,被告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懲處在案。被告於第1次鑑定報告前,未為條件確認,即自行設定估價條件,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致伊重複估價,且2份鑑定報告皆被認定無法使用,被告受伊有償委任處理事務而有過失,應返還委任報酬50萬元及賠償伊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而另支出之鑑定費用15萬元。又被告先後2份鑑定報告,其土地價值有重大落差達1億3484萬8762元,被告故意讓該剩餘財產不動產價格減少,刻意影響承審法官的判斷,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致伊因此受有價差損失6742萬4381元,伊先主張損失中之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伊係於113年9月間被告遭懲處後始知權利受損,故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法院囑託出具鑑價報告,而與法院成立承攬關係。又法院並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伊既已依法院囑託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即可享有全部之報酬利益,縱有些微瑕疵,亦屬法院應先命鑑定人補正之問題,尚不能因特定鑑定報告未經法院使用,而逕認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均係其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系爭2份鑑定報告之差異,僅屬法院囑託鑑定時有關估價條件設定差異,法院並未設定特別條件,伊依專業採取「分別估價」之方式,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義務,且二審囑託鑑定金額無論採「分別估價」或「合併估價」方式,金額均低於伊估價結果,則伊之鑑定結果顯較有利於原告,無損原告權利,與原告所稱不能訴訟使用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未達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度,原告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早於112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謂之鑑定報告瑕疵,原告於114年11月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戴宏一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由被告鑑定雙方現存婚後不動產之價值,被告先後製作2份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經系爭公會認定系爭鑑定報告部分內容於法規面之適法性有瑕疵等,被告並經臺中市政府認定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處分申誡1次,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4月10日(112)中估公字第112120號函、估價師懲戒案件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有償委任處理事務而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50萬元、鑑定費用15萬元及鑑定價差損失7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鑑定,僅屬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鑑定人之選任則屬於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行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第327條之規定即明。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鑑定人並無須對於訴訟當事人負有私法上之義務,而僅有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法上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另案係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有法院囑託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81頁),非受原告委託,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具委任關係,委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50萬元、鑑定費用15萬元及鑑定價差損失700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動產估價規則估價作業程序第8條、第9條規定,且2份鑑定報告皆被認定無法使用,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50萬元、鑑定費用15萬元及鑑定價差損失7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另案初受本院囑託鑑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值,因未設定特別條件,被告依其專業確信進行估價,製作第1份鑑定報告到院。嗣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要求將毗鄰土地(即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26、226-2、225-446、225-47、225-51、225-58、225-59地號土地)一併納入合併估價,被告再參照上開變更因素,重新計算價格後,出具第2份鑑定報告到院,有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2份、家事聲請補充鑑定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350頁),足認被告已就前開土地與相鄰土地得合併共同使用之情形下列計於合併估價範圍,並進而重新評估勘估標的價格,自不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問題。

3.再者,2份鑑定報告之勘估標的價格之所以有明顯差距,係取決於條件設定不同,系爭公會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區域因素調整卻上下相反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被告因此遭臺中市政府認定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處分申誡1次,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雖有瑕疵,然屬估價師專業能力及技術良窳範疇,被告就第1、2份鑑定報告均依相關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而為,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考量合併估價之情事,尚無證據可推斷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鑑定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尚難單憑原告之主觀認知,遽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50萬元、鑑定費用15萬元及鑑定價差損失700萬元,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不動產估價師之身分,故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價值,刻意影響承審法院之判斷,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50萬元、鑑定費用15萬元及鑑定價差損失7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2.本件姑不論被告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有無違誤,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不動產價格,無非提出其專業知識供法院參考,土地價格之取捨,最終仍須由法院認定,要非僅憑被告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即可決定,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70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係未能理解鑑定人提供之鑑定意見,僅係立於供法院心證形成之證據資料之地位,另案一審法官既已就系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定其取捨,更綜合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於判決中詳為論述,自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採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要難謂被告所為之鑑定,是刻意影響承審法官的判斷。而原告支付鑑定費用之事實,本係屬估價作業之報酬;甚且,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之前提,乃其另案訴訟獲得不利益之判決,惟另案二審既仍待審理,原告現訴請該等損害,實乃現況所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報酬50萬元、鑑定費用15萬元及鑑定價差損失7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文山,然經本院通知證人楊文山,並未到庭,原告聲請本院再通知證人楊文山到庭訊問之,本院認無必要),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