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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 告 陳○鎔

陳○嬅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陳○丞

陳○竹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煊被 告 陳○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13,9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9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鎔、陳○嬅及被告陳○丞、陳○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未滿12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兒童,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第三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及違約金,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一併計入。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李○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字第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繼承訴外人陳○勳之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將原告之固有財產排除於系爭執行程序外,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開本金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338,6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一併計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為6,613,982元(計算式:6,275,288元+338,694元)。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未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1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區 ○○ 0000 80.22 全部 建 物 部 分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 牌 號 碼 01 47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3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61 2層:41.81 3層:41.81 突出物1層:9.54 合計:131.77 陽台:15.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表二:

編 號 被告 執行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利息數額 1 陳○丞 1,576,674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6日 5% 85,097.2元 2 陳○竹 1,601,539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6日 5% 86,439.23元 3 吳○煊 1,743,075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6日 5% 94,078.29元 4 陳○君 1,354,000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6日 5% 73,078.9元 合 計 6,275,288元 合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38,694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