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 告 趙承禧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林永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5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5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第1、2項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5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8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04萬8,850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德玫向訴外人蔡江隨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蔡江隨卻未交付借款予賴德玫,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間已超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德玫向蔡江隨借款約1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由原告表明願意代為清償而承擔上開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蔡江隨,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因被告借款100多萬元給蔡江隨,故蔡江隨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讓與被告,系爭本票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雖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然系爭借款債務尚存,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存。
⒈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本票在到期日後,始依交付轉讓無記名本票或空白背書之本票,此種情形與期後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情形無殊,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立交付予蔡江隨,再由蔡江隨交付移轉予
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又蔡江隨於
1、2年前開始向被告借款,嗣將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一併讓與被告,為被告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蔡江隨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諸系爭本票中到期日最遲為101年9月29日,被告亦自承蔡江隨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方交付予其(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顯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得以對抗蔡江隨之事由,轉而對抗被告。
⒊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倘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原告與蔡江隨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蔡江隨與賴德玫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蔡江隨,依上開所述意旨,亦得以之對抗被告。原告既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⒋審以賴德玫10多年前因從事皮包、旅行箱生意需要資金周轉
,故陸續向蔡江隨借款100多萬元,蔡江隨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賴德玫,賴德玫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然因賴德玫支票跳票,故改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以取回支票避免票據信用出現問題等情,為蔡江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被告結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比諸原告結稱:賴德玫大約10多年前有從事皮包、旅行箱生意,後來有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但沒有跟我討論,是她自己處理。賴德玫沒有跟我說原因就叫我簽立系爭本票,我也沒有過問去處或使用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賴德玫從事之生意與發生經營困難等節為真,蔡江隨所言並非虛妄。復衡諸原告為警察,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一定法律專業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簽立本票所面臨之法律風險,焉有僅基於夫妻情誼,即毫無過問簽發高達百萬元之本票予賴德玫,並從未確認本票流向之理?況倘若賴德玫確實未向蔡江隨借錢,其證述將有利原告,何以其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時行使拒絕證言權,故綜合蔡江隨之證述與被告結述內容一致、原告所為結述部分為真,卻對簽立本票發生經過避重就輕,及賴德玫拒絕證言等一切情狀,堪認蔡江隨已交付借款予賴德玫,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後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借貸契約已經成立。
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蔡江隨關於借款金額、簽立票據、借款交付次數等內容均互相矛盾,然其就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未先盡舉證,縱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且原告或賴德
玫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示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或被告無對價取得而不得主張,均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故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故各張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間自到期日起算3年,被告直至114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因時效而消滅,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末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認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9年9月26日 61,950 100年3月29日 WG0000000 2 99年9月26日 60,600 100年4月29日 WG0000000 3 99年9月26日 59,250 100年5月29日 WG0000000 4 99年9月26日 57,900 100年6月29日 WG0000000 5 99年9月26日 56,550 100年7月29日 WG0000000 6 99年9月26日 55,200 100年8月29日 WG0000000 7 99年9月26日 53,850 100年9月29日 WG0000000 8 99年9月26日 52,500 100年10月29日 WG0000000 9 99年9月26日 51,150 100年11月29日 WG0000000 10 99年9月26日 49,800 100年12月29日 WG0000000 11 99年9月26日 47,100 101年2月29日 WG0000000 12 99年9月26日 45,750 101年3月29日 WG0000000 13 99年9月26日 63,500 101年4月29日 WG0000000 14 99年9月26日 61,250 101年5月29日 WG0000000 15 99年9月26日 59,000 101年6月29日 WG0000000 16 99年9月26日 56,750 101年7月29日 WG0000000 17 99年9月26日 54,500 101年8月29日 WG0000000 18 99年9月26日 52,250 101年9月29日 WG0000000 19 99年9月26日 50,000 101年9月2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