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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99號上 訴 人 林永青被 上訴人 趙承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1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92萬1,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