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地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雯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被 告 原力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租賃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仲介出租。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仲介訴外人卓宗賢(受多那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授權處理承租事宜)簽署不動產租賃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斡旋書)約定以每月120萬元承租系爭房地,同時給付押金240萬元,租期10年,被告係授權江家銘(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榮華之子)於113年7月12日在系爭租賃斡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出租,當天另有江榮華之子江嘉祥等人在場。卓宗賢並交付以多那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支票交付將江家銘代理被告簽收。
被告方面自始均知悉係多那之公司要承租系爭房地,且已表示同意出租,故原告已完成居間服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數額依約定係實際成交租金之1個月)給原告。
㈢嗣因有第三人願以更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便將
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而違反系爭租賃斡旋契約,過程中江嘉祥坦承違約,同意依系爭租賃斡旋契約支付卓宗賢(多那之公司)違約金,經洽談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08萬元、多那之公司240萬元,並由原告草擬和解書,於113年8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服務費收據兼作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簽約日期則應江榮華要求記載為113年8月12日),約定被告應於3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8萬元;另被告則與卓宗賢簽訂「違約金和解書」給付卓宗賢240萬元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108萬元之服務報酬。
㈣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租賃契約,然系爭
委託租賃契約第5條關於服務報酬之定型化條款,原告未給與被告合理之審閱期,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基於該委託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錯誤,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
㈡被告未與原告仲介之人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未完成居間服務
,自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因江家銘代理被告收受斡旋金支票時,有約定6項工程被告施工完畢,雙方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加以公證,而本件最後未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進行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租賃契約不成立,原告並未完成居間服務。
㈢系爭委託租賃契約之委託期間依第3條之約定,自113年5月9
日起至同年7月8日,原告並未在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租,自不得請求報酬。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則因本件係被告主動在5
91租屋網刊登招租廣告,原告未曾主張替被告尋找租客,所付出勞務價值甚少,請法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居間報酬。
㈤原告稱實際承租人係多那之公司,但卓宗賢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381號)則主張係本人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受原告蒙騙對於簽約人有所誤認,原告謊稱完成居間服務要求被告簽和解書,實令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之系爭委託租賃契約紛爭,兩造簽定113
年8月12日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原可請求之120萬元報酬,同意以10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3個工作日給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7頁),自足採憑。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130頁
),而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紛爭協商後之私法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故本件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委託租賃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審閱期」、原告「居間服務未完成」、「已逾越委託期間」而不得請求報酬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居間報酬等抗辯,於本案均無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之。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1.被告自承有於113年7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斡旋契約時收取多那之公司簽發之24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103頁),而從江嘉祥與原告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2至3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1號卷93頁),亦可知被告方面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承租人係多那之公司,卓宗賢僅係獲多那之公司授權出面接洽之人(又卓宗賢有獲得多那之公司之授權,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5日多那之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1號卷151頁),日後則由多那之公司為承租人,故本件租賃過程,並無當事人資格錯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2.依卷附江嘉祥與原告公司人員間11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4至56頁),可知被告與多那之公司約定租金價格後,因有另一從事醫療事業之機構提出更高之承租租金數額(每月130萬元)且表示願幫被告出違約金之故,被告乃違約不與多那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於對話過程,原告公司人員已告知應賠償多那之公司違約金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足認被告當下已認定其與多那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且願意賠付違約金給多那之公司。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1號民事事件,卓宗賢於該案擔任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即除被告已返還之240萬元定金支票給卓宗賢外,另應再給付240萬元之違約金),其後多那之公司出面作為參加調解人,三方就違約金之糾紛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再給付違約金210萬元並由多那之公司受領(見該案和解筆錄)。足認被告亦係認定就系爭房地已與多那之公司成立租賃契約。
3.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多那之公司間業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收取租金240 萬元支票時所記載「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公證」,係因本件租期達10年,為符合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可知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須經公證),藉以保護承租人即多那之公司所為之約定,而非被告所辯本件租賃契約須經公證始能成立之約定要式行為,此不可不察。
4.從而,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委託,於原告尋得多那之公司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後,當應認原告已達成居間服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約定為1個月租金120萬元)。而兩造間對於居間報酬糾紛,事後經過協商再成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8萬元給原告,被告於確認無誤後簽名同意給付,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對被告為詐欺行為,則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故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於法即屬無據,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