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 郭迎昕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張哲瑋
郭雲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郭群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張哲瑋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張哲瑋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張哲瑋共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哲瑋單獨所有,並由被告張哲瑋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80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群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哲瑋所共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至6之權利範圍所示;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不動產均非臺中市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因法令及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並有頂樓加蓋,惟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及一座樓梯,無法各為獨立空間,採行原物分配,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更減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及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且兩造間感情不睦,亦不宜共同使用一屋,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房地,係12層樓建物之第5層,登記用途為商業用區分所有建物,兩造均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亦無繼續使用之意願,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哲瑋、郭雲英抗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同意依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張哲瑋願受原物分配,並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群峯抗辯: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同意依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被告張哲瑋所共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至6之權利範圍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頁)、土地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2、47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9、55至5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1至53、59頁)、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4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68頁)、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受原物分配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亦經被告張哲瑋、郭雲英、郭群峯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依兩造共識,將其變賣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核屬適當。
2、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係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然經被告張哲瑋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亦經原告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兼衡原告與被告張哲瑋業經達成具體補償金額之共識等情,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依被告張哲瑋所提由其單獨受分配後,以約定之金錢數額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張哲瑋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業經達成不進行鑑價逕以1,6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由被告張哲瑋單獨受原物分配後以800萬元補償原告之共識,故被告張哲瑋於單獨受分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後,應給付補償金800萬元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而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維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情,認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被告張哲瑋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爰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哲瑋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哲瑋給付原告補償金800萬元。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應受補償之金額800萬元,對於被告張哲瑋所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不動產面積及範圍 共有人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層,總面積243.71㎡:1層41.04㎡、2層55.35㎡、3層55.35㎡、4層55.35㎡、騎樓15.75㎡、地下層20.87㎡。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4.03㎡、平台4.50㎡、屋頂突出物9.63㎡。 原告郭迎昕2分之1 被告張哲瑋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00㎡ 原告郭迎昕1000分之189 被告張哲瑋1000分之189 被告郭群峯1000分之311 被告郭雲英1000分之311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00㎡ 原告郭迎昕1000分之189 被告張哲瑋1000分之189 被告郭群峯1000分之311 被告郭雲英1000分之311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主建物面積151.11㎡。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1.29㎡、花台5.62㎡。 共有部分:科博段1082建號、面積246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7。 原告郭迎昕2分之1 被告張哲瑋2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底2層建物 地下2層面積423.03㎡。 共有部分:科博段1082建號、面積246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原告郭迎昕230分之5 被告張哲瑋230分之5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3.59㎡ 原告郭迎昕100000分之1425 被告張哲瑋100000分之1425